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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一字第10409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45351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起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10
4年 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配偶○○○已於 103年8月15日擇定其所有新北市3戶房屋自103年7月起按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獲核定在案,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自住使用,乃以104年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
第1045351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配偶○○○雖於103年8月15日擇定新北市 3戶
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已於 104年2月3日申請合併房屋稅籍。是訴願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屋全國合計 3戶以內,系爭房屋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第3款規定,認定屬供自住使用,乃以104年2月5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4550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1
月1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453515800號函,並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 7月起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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