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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市有土地申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4年1月5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8
5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宗地面
積 571平方公尺),訴願人及其母○○○○所有並共同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臨○○號房屋,占用前揭部分市有土地,占用面積 19.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本府爰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起訴請求訴願人之母拆屋還地,嗣於93年5月24日
雙方於法庭和解成立,內容為:○○○○於93年6月30日前給付財政局新臺幣(下同)4
7萬1,490元,並自9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財政局7,467元作為占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系爭土地需維持現狀使用,雙方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本府需使用或
處理系爭土地時,其地上物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
權利。嗣財政局就前揭市有土地將進行整體規劃使用,以103年7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10
331026900號函請訴願人之母○○○○於103年 9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訴願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財政局請求申購系爭土地,經該局以104年1月5日北市財管
字第 10331854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購本局經管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一案......說明:......二、旨揭市有土地宗地面積為 571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臺端申購占用部分面積為 19.48平方公
尺,鑑於同一街廓內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規定
,應以不出售為原則,為利整體規劃利用,不宜細碎分割讓售,以維市產權益。臺端申
購旨揭市有部分土地乙節,囿於規定,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
1月7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1月5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854000號函之內容,係財政局以管理機關身分,
說明不出售系爭土地之理由,核其性質,係基於私法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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