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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一字第10409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
    949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訴願人等2人之父,(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死亡】原所有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6地號等 6筆土地(94年12月8
      日合併為同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55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40/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前於91年10月 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書,約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公司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大樓。嗣○○○、案外
      人○○○等87人與○○公司同為委託人,於92年 8月25日與○○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共同委託○○銀行管理合建大樓相關事務,並以委託人為受
      益人。○○○及○○銀行另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2年 6月
      10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嗣○○○於96年6月30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土地及合建分屋分配取得之房屋、車
      位、找補差額為「信託利益」,將信託利益併入○○○之遺產總額,向其繼承人即訴願
      人等 2人及○○○等計7人課徵遺產稅,並經繼承人於99年1月14日繳納完竣。嗣受託人
      ○○銀行於97年 5月14日與買受人○○公司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 3827/100000(原有權利範圍7040/100000-地主保留之信託土地權利範圍
      3213/100000=3827/100000 ),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
      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原取得(57年 2月)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受託人○○銀行
      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62萬639元,○○銀行於97年 8月15日繳納完
      竣。
    二、嗣受託人○○銀行以委託人○○○之繼承人已申報並繳清遺產稅為由,於101年2月14日
      向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本府財政局就本案得否依財政部
      94年 2月18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14070號函釋意旨,以○○○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以101年3月29日北市財稅字第101306
      63300號函請財政部核示。經該部以103年10月23日臺財稅字第 10300613270號令釋略以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廢止該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應
      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取得(57年 2月)系爭土地時之申報移轉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乃以 103年11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9491500號函復○○銀
      行否准所請,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等2人雖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惟訴願人等2人之父○○○與系爭處分相對人○
      ○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死亡後,其信託利益由訴願人
      等2人繼承,訴願人等2人就系爭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
      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
      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 3規定:「土地
      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
      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
      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二十
      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
      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之2第2項規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
      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第1項
      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
      產。」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
      受益人。」
      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主旨:○君將所有土地信託與其
      配偶○○○,○○○(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受託人暨繼承人)於出售該信
      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本案系爭土地如屬信託土
      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
      報遺產稅,參照本部83年11月17日臺財稅第 831620404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
      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03年10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300613270號令釋:「一、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
      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
      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如下:(一)受託人出
      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二、廢止本部94
      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之父○○○於96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準。原處分機關核定前次移轉現值顯然核課計算均有錯誤。
    (二)財政部以前揭103年10月23日令釋廢止前揭94年2月18日函釋,並不能溯及既往,本件
       仍應適用94年 2月18日函釋,以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10月 1日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供○
      ○公司出資興建大樓,○○○及○○公司於92年 8月25日與○○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銀行管理合建大樓相關事務。嗣○○○於96年 6月30日死亡,經國稅局
      以土地及合建分屋分配取得之房屋、車位、找補差額為信託利益,將信託利益併入○○
      ○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經繼承人於99年 1月14日繳納完竣。另受託人○○銀行於
      97年 5月14日與買受人○○公司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 3827/100000,並於同年月20日向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北投分處爰
      依土地稅法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取得(57年2月)系爭土地時之申報移轉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有卷附91年10月 1日合建契約書、 92年6月10
      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92年8月25日信託契約書、97年5月14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8月15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國稅局99年1月14日核發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1條之1
      第 1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無違誤,乃否准○○銀行退還土地增值
      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前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函釋,以繼承時之96年土地公告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
      明定。次按同法第28條之3第1款及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
      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所有權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
      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於92年 8月25日
      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予○○銀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嗣○○○於96年 6月30日死亡,受託人○○銀行復於 97年5月14日立約出售系爭
      土地予○○公司,依同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是本件應以○○○原取得(57年 2月
      )土地時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退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
    六、另查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釋意旨,係夫將其所有土地與妻簽
      訂信託契約,夫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妻為受託人,夫死亡後,妻為繼承人兼受託人繼承
      信託土地繳納遺產稅,嗣妻再行出售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如何認定所為之釋示。而
      本件訴願人等 2人繼承○○○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並經國稅局課徵遺產
      稅,且繼承人已繳納遺產稅在案,嗣由非繼承人之受託人○○銀行出賣系爭土地。是財
      政部94年 2月18日函釋所示繼承人為受託人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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