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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一字第10409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08350G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等
12筆土地,宗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2,持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士林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北
市都建照字第 103771333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部分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
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字xxxx號、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
設道路,該部分私設道路申請建照時已計入建蔽率計算屬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103年9月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35
7070501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48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08350G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年1月1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聲明訴願及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108350H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 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08
350G號復查決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
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
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 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
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
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騎樓地與現有巷道土地,同屬建築基地一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無償提供作公眾通行
使用,為何騎樓地可以免課稅,現有巷道土地卻要課稅?
(二)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自65年使用至今,早經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為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應免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經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復,系爭土地部分係屬65使字xxxx號及65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該部分私設道路申請建照時已計入建蔽率計算
屬法定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65使字xxxx號及65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7133300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9年至 102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騎樓地同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69年 5
月 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
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
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屬65使字xxxx號及
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2年地價稅計8,489元,並無違誤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
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
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此所稱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法定騎樓,
因非屬法定空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與本件系爭土
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
之情形不同;至如屬應計入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仍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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