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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44
18199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共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9/10、1/1
0,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棟地上15層、地下 5層共82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
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核發之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
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派
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原處分
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 104年 1月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4418199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
,系爭房屋經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 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27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451萬6,4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
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15點規定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
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
,得參酌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
(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
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
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就該大樓公共設施缺失向建設公司提出民事
訴訟,說明系爭房屋絕無外觀豪華之事實;系爭大樓為 3棟住宅合併之建築,所有住戶
共用大廳、公共設施及地下停車場等空間,並非獨棟建築;系爭房屋位於住商混合區,
環境雜亂,與隔壁大樓棟距近、日照差,且無隱私,何來地段絕佳、景觀甚好;停車場
係對外開放,且經常更換保全公司,亦非管理周全;系爭房屋屋齡已 6年,房價絕無周
邊新成屋每坪100萬元之行情,且系爭房屋總價亦非8,000萬元以上,是系爭房屋不符高
級住宅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
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之1棟地上15層、地下5層共82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
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為482.03平方公尺(約145.81坪)
,大於80坪。另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所載,系爭社區內21號
15樓房屋,總面積135.98坪,於102年9月16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億750萬元,每坪
單價79萬575元;25號15樓房屋,總面積134.37坪,102年 1月28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
價 9,500萬元,每坪單價70萬6,985元。縱以較低成交紀錄單價每坪70萬6,985元計算,
系爭房屋總價亦已逾 8,000萬元以上。經中南分處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麒園社區現
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8項特徵,分別為(一)
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採用高級建材,外牆貼用天
然石材、大理石、花崗石等,地磚採用大尺寸刨光石英磚等,頂級防火防爆門等。並設
有接待室、健身房、泳池等特殊設施。(三)地段絕佳:位於○○○路上,近○○○路
口,近捷運○○站,交通便利。(四)景觀甚好:大門兩邊有噴水池、大樓後面有流瀑
設計。(五)每層戶少:2至14層每層6戶,頂樓1層3戶。(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
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法定汽車停車位124個,獎勵汽車停車位136個,法定機車停
車位 134個,獎勵機車停車位68個,車位數大於戶數82戶)。(七)保全嚴密:設有監
視系統及卡片高階辨識系統,24小時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
須登記,專人或專責清潔維護,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有地籍資料查詢、9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中南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
及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高級住宅要件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復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
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業由
本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0000500號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在案。該要點
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規定係為充分反映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本件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45.81坪,大於80
坪,依同一社區102年1月28日至102年9月16日之成交紀錄所載,縱依較低成交紀錄每坪
單價70萬6,985元計算,系爭房屋總價亦已逾8,000萬元以上。又中南分處派員至該等建
築物所在之0404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8
項特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
,核定自 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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