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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
    208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分別共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2,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房屋稅籍總面積 108.7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
    9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 9.1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040404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向文山分處申請所有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103年9月2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及參照地政機關登載資料,查得系爭房屋登記
    之附屬建物地下層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漏未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乃以 103年11月
    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35295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該附屬建物地下層面積43.7平方
    公尺部分,應併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9年至 1
    0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7,214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1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0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1月14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4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行為時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 62臺財稅第33884號函釋:「房屋稅係以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已有明文規定。大廈地下室既屬房屋之基層建
      築物,依法自應課徵房屋稅。」
      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
      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按月分擔水電、清
      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
      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地下層因通風不良、潮溼,生活條件功能差,不適宜居住,亦不能增加房屋
       價值,僅堆置雜物、書籍等自用儲藏室使用。
    (二)訴願人○○○於83年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文山分處自84年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業已重新核
       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仍補徵房屋稅,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不符。另原處分
       機關所印發地方稅宣導手冊之房屋稅問答實例業載明,地下室免徵房屋稅。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原經文山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登記之附屬建物地下層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供住家使用,惟漏
      未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有地籍資料查詢、更正前後房屋稅主檔查詢、99年至 103
      年改課後課稅明細表及 103年9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
      定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應併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
      補徵99年至103年房屋稅7,21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不適宜居住,亦不能增加房屋價值,僅堆置雜物、書籍等
      自用儲藏室使用 ;原處分機關印發之地方稅宣導手冊業載明地下室免徵房屋稅等語。按
      房屋稅係以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
      第 4條規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大廈地下室屬房屋之基層建築物,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
      者,亦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課徵房屋稅。觀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財政部62臺
      財稅第33884號、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
      810781076 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標示部資料,訴願人所有
      系爭房屋除登記一層主建物面積 99.6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面積1,
      34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外,另登記附屬建物地下層面積43.7平方公尺及
      平臺面積13.1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僅上開一層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計 108.7平方公
      尺設立房屋稅籍,至地下層面積43.7平方公尺並未設立房屋稅籍(平臺部分免列入課稅
      面積)。復經文山分處於103年9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一樓房屋內部有樓梯直接連通
      地下層,該地下層內部陳設書櫥、書籍、沙發、茶几、電視及桌椅等設施。是該地下層
      既屬房屋之基層建築物,且附屬系爭房屋,可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併系
      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地價稅
      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核課期間之
      起算,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經查房屋稅之開徵日期為每年 5月1日至5月31日,是各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之起算係
      自當年徵期屆滿之翌日即6月1日起算。是99年至103年房屋稅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原處
      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9年至 103年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檢附原處分機
      關印發之地方稅宣導手冊第19頁業已載明:「......四、地下室係屬建築物如何課徵房
      屋稅?答:(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
      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
      ,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用、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係供住家使用,與
      該手冊所載地下室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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