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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一字第10409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3006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訴願人之弟,民國(下同) 92年9月11日死亡】及○○○○(訴願人之母
    ,94年 8月23日死亡)分別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7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276平方公尺、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4/7200,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等繼承人
    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及○○○之再轉繼承人,乃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發單核課 102年地
    價稅各為新臺幣 1,387元,納稅義務人欄位分別記載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被繼承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
    為訴願人及其姊○○○,並分別開立地價稅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102年12月6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2568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
    另102年地價稅業已繳納完畢,核准自 103年起分單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102年地價稅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3612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5月21日府訴一
    字第1030906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旋103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續向
    訴願人發單課徵103年地價稅各為69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14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復就102年
    及 103年地價稅再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爰以104年2月16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33130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 2月24日送達,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104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內容記載:「受文者: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被告
      )......法務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主旨:檢附貴處函及附件(詳如說明一)..
      ....判命被告機關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願......說明:一、104.2.16北市府稅捐稽徵處
      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300601號函附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 2月1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331300601號函及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300600號復查決定書,而查前
      開函僅係檢附復查決定書,並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
      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 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
      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38條
      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90條規定:「訴
      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財政部80年12月13日臺財稅第 80042547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
      ,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
      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
      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28條、第20條第2項、第40條、第90條、第92條第2項、
      第97條第2項至第4項、第100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規則第24條第3項
      規定,判命被告機關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願。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
      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對業經復查決定
      而未依法提起訴願,或經訴願決定而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告確定之案件申請同一
      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應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4條 3項、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臺財稅第800425476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北投分處核課 102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4361200號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年5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
      103年5月23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訴願人迄未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該訴願決定業於 103年7月23日確定。另訴願人對103年地價稅之核課不服,申請復
      查,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14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在案。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12月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4年1月15日前)
      提起訴願,惟訴願人迄未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於 103年12月25日就已訴願決定確
      定之102年地價稅及已作成復查決定之103年地價稅再次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
      不合程序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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