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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24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4,16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3879/100000,應有部分面積為161.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號○○樓之○○、○
○號地下○○層、地下○○層及○○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102
年 4月29日以其母○○○業於○○號○○樓之○○建物設立戶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信義分
處以102年5月 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292100號函核計系爭土地49.56平方公尺部分
,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11.8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課
徵訴願人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7萬2,814元。
二、嗣訴願人先後於102年5月14日、29日、8月27日、9月17日及103年1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30/100000予他人,合計移轉面積6.25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
150/100000)。信義分處審認移轉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55.16平方公尺(原161.41平方公
尺-6.25平方公尺=155.16平方公尺),其中面積 46.6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爰發單課徵訴願人
103年地價稅計16萬9,65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三、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棟建物其他戶房地相當權利範圍,審認訴願人○○號○○樓之○○主
建物面積、共用之○○建號權利範圍1,965/100000及共用 xxx建號權利範圍 57/100000
部分,所占土地持分面積為6.24平方公尺;停車位之權利範圍448/100000,所占土地持
分應為40/100000,即 1.66平方公尺,乃核計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面積應為7.9平方公尺(6.24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面積應為 147.26平方公尺。信義分處原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46.
68平方公尺雖有違誤,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除法律適用錯誤外
,申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復查人之決定。乃以104年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
1224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4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
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
制 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同一樓層房屋部
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
編訂門牌 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6.
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
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為一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左列計算方式之一
者認定:(一)以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1.總層數含地下室(
樓)層。2.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3.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
)層。(二)以房屋面積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1.房屋面積
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2.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3.房
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先依(一)方式計算
每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四)
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時: 1.各該房屋面積所占總房屋面積比例。 2.先以各該棟房
屋第 1層面積所占第 1層總面積比例,再依(一)或(二)或(三)方式分配各層次房
屋所占比例。3.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一)或(二)或(三
)方式分配。(五)其他特殊情形之案件,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 5戶建物,除○○號○○樓之○○出租他人使用與○
○號地下○○層為閒置空屋外,○○號○○樓之○○、○○號○○樓之○○室內面積僅
約 6坪及10坪,供訴願人夜眠休息之用,大部分時間均在○○號地下○○層建物內生活
,此 3戶建物確屬訴願人生活上所不能欠缺致無從予以分割之自用住宅。又訴願人母親
已改設戶籍於 109號地下二層,原處分機關未查上開情形,核定之103年地價稅額16萬9
,652元有誤,應予更正。
三、查本件原經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49.56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餘面積111.8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先後多次移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予他人,移轉後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155.16平方公尺。
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 46.6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棟建物其他戶房地相當權利範圍(停車位持分224/100000,所占土地持分為20/1
00000),審認訴願人○○號○○樓之○○建物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 448/100000,所占
土地持分應為 40/100000,即 1.66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40/100000)。另主建物
面積、共用之 xxx建號權利範圍1,965/100000及共用之xxx建號權利範圍57/100000部分
,所占土地持分面積為 6.24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所占土地持分 150/100000);
乃核計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為7.9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6.24平方
公尺=7.9平方公尺)。信義分處原審認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6.68平
方公尺雖有違誤,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除法律適用錯誤外,申
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復查人之決定,仍核定系爭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面積為46.6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建物門牌綜合資訊、 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主檔查詢、信
義分處104年3月11日現勘照片1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號○○樓之○○、○○號○○樓之○○及○○號地下○○層等三戶建
物確為其生活上所不能欠缺致無從予以分割之自用住宅,且其母亦改設戶籍於○○號地
下○○層云云。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
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又自用住宅用地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精神
,乃在於鼓勵自有自用住宅,減輕土地的地價稅負擔。稅捐機關就作為地價稅課稅標的
之土地,按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將全部土地區分認定是否得依法適用特別稅率
抑或僅能適用一般稅率,自屬合理。此有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得按
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7.9平方公尺,並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面積為 46.6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已屬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之母○○○於104年2月12日戶籍遷入○○號地下○○層,訴願人於104年2月1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445627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80.52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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