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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24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4,16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3879/100000,應有部分面積為161.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號○○樓之○○、○
      ○號地下○○層、地下○○層及○○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102
      年 4月29日以其母○○○業於○○號○○樓之○○建物設立戶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信義分
      處以102年5月 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292100號函核計系爭土地49.56平方公尺部分
      ,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11.8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課
      徵訴願人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7萬2,814元。
    二、嗣訴願人先後於102年5月14日、29日、8月27日、9月17日及103年1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30/100000予他人,合計移轉面積6.25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
      150/100000)。信義分處審認移轉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55.16平方公尺(原161.41平方公
      尺-6.25平方公尺=155.16平方公尺),其中面積 46.6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爰發單課徵訴願人
      103年地價稅計16萬9,65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三、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棟建物其他戶房地相當權利範圍,審認訴願人○○號○○樓之○○主
      建物面積、共用之○○建號權利範圍1,965/100000及共用 xxx建號權利範圍 57/100000
      部分,所占土地持分面積為6.24平方公尺;停車位之權利範圍448/100000,所占土地持
      分應為40/100000,即 1.66平方公尺,乃核計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面積應為7.9平方公尺(6.24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面積應為 147.26平方公尺。信義分處原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46.
      68平方公尺雖有違誤,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除法律適用錯誤外
      ,申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復查人之決定。乃以104年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
      1224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4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
      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
      制 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同一樓層房屋部
      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
      編訂門牌 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6.
      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
      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為一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左列計算方式之一
      者認定:(一)以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1.總層數含地下室(
      樓)層。2.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3.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
      )層。(二)以房屋面積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1.房屋面積
      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2.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3.房
      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先依(一)方式計算
      每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四)
      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時: 1.各該房屋面積所占總房屋面積比例。 2.先以各該棟房
      屋第 1層面積所占第 1層總面積比例,再依(一)或(二)或(三)方式分配各層次房
      屋所占比例。3.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一)或(二)或(三
      )方式分配。(五)其他特殊情形之案件,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 5戶建物,除○○號○○樓之○○出租他人使用與○
      ○號地下○○層為閒置空屋外,○○號○○樓之○○、○○號○○樓之○○室內面積僅
      約 6坪及10坪,供訴願人夜眠休息之用,大部分時間均在○○號地下○○層建物內生活
      ,此 3戶建物確屬訴願人生活上所不能欠缺致無從予以分割之自用住宅。又訴願人母親
      已改設戶籍於 109號地下二層,原處分機關未查上開情形,核定之103年地價稅額16萬9
      ,652元有誤,應予更正。
    三、查本件原經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49.56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餘面積111.8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先後多次移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予他人,移轉後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155.16平方公尺。
      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 46.6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棟建物其他戶房地相當權利範圍(停車位持分224/100000,所占土地持分為20/1
      00000),審認訴願人○○號○○樓之○○建物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 448/100000,所占
      土地持分應為 40/100000,即 1.66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40/100000)。另主建物
      面積、共用之 xxx建號權利範圍1,965/100000及共用之xxx建號權利範圍57/100000部分
      ,所占土地持分面積為 6.24平方公尺(4,161平方公尺*所占土地持分 150/100000);
      乃核計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為7.9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6.24平方
      公尺=7.9平方公尺)。信義分處原審認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6.68平
      方公尺雖有違誤,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除法律適用錯誤外,申
      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復查人之決定,仍核定系爭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面積為46.6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108.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建物門牌綜合資訊、 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主檔查詢、信
      義分處104年3月11日現勘照片1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號○○樓之○○、○○號○○樓之○○及○○號地下○○層等三戶建
      物確為其生活上所不能欠缺致無從予以分割之自用住宅,且其母亦改設戶籍於○○號地
      下○○層云云。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
      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又自用住宅用地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精神
      ,乃在於鼓勵自有自用住宅,減輕土地的地價稅負擔。稅捐機關就作為地價稅課稅標的
      之土地,按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將全部土地區分認定是否得依法適用特別稅率
      抑或僅能適用一般稅率,自屬合理。此有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得按
      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7.9平方公尺,並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面積為 46.6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108.4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已屬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之母○○○於104年2月12日戶籍遷入○○號地下○○層,訴願人於104年2月1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445627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80.52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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