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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291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
1000,持分面積 20.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系爭○○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復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6日因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4/3000(持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其所有之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80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系爭○○號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號房屋自 100年10
月20日起出租供餐飲店營業使用,乃核定訴願人增加持分土地中面積 11.43平方公尺部分,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0.9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3
款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徵地價稅。嗣 103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向訴
願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 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9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291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 104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2917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291700號復查決定書
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104057990號令釋:「主旨: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
在101年10月25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
,自10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僅增加約12平方公尺,且地號相
同,訴願人亦無戶籍異動,仍居住於系爭○○號○○樓房屋。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非
以取巧規避稅負,依財政部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意旨,應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又本案與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25900號訴願決定之事實
雷同,請撤銷原處分,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1000、持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部分,原經萬華分處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3年6月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 124/3000、持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未於系爭180號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號房屋自100年10月20日起出租
供餐飲店營業使用,審認該增加持分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核定面積 11.43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0.9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項第3款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徵地價稅,並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地
價稅7,987元。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地籍資料查詢、 102年及1
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繼承增加之持分土地位於相同地號土地,戶籍亦無異動,應依財政部
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2
5900號訴願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號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又系爭○○號房屋自 100年10月20日起出租供餐飲店營業使用。是訴願人所有
該增加持分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定增加持分
面積 11.43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0.93平方公尺為供公
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次依財政部 101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57990號令釋意旨,該部在101年10月25日之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該部 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 102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經查財政部88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並未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
令彙編,自102年1月1日起已不得再援用。另本府98年3月12日府訴字第 09870025900號
訴願決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相當,其得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應如何認定所為訴願決定,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該訴願
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已不得再行援用,已如前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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