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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854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及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原核定系
爭房屋地下室面積 53.4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因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03年 6月12日查報系爭房屋有增建物,大安分處乃於103年9月
25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於103年10月9日電詢訴願人,查得系爭房屋地下室實際作住家使
用,惟依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
載,系爭房屋地下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且迄未經核准變更用途,爰依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2項、第9條及現行第4條第2項、第14條規定,以103年11月
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55543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面積53.4平方公尺,103年
6月改按住家用稅率2%加重課徵房屋稅,103年 7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3.6%加重課徵房
屋稅,另原應補徵 103年房屋稅金額,因未達新臺幣(下同)300元,依據財政部102年
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規定免徵。
二、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9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大安分處於103年11月24日派員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下室確經變更為住家使用,爰以 103年11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10354844800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日第1次申請復查。
三、經大安分處重新審查,查認系爭房屋地下室依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用途別為
防空避難室,且訴願人於93年 2月10日申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時,所檢附之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申明書,已自行填載系爭房屋與地下室「業
供合併作為住宅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5488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室自93年3月起至103年6月改按住家用稅率 2%加重
課徵房屋稅,自103年7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3.6%加重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
1 條規定,發單補徵系爭房屋地下室99年至103年之差額房屋稅計3,597元。嗣原處分機
關以 103年12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55593100號函撤銷上開103年11月11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10355543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室免徵103年 6月之房屋稅部分。
四、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第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 2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331285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2月4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104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稽法甲字第 10331285401號函,惟該函
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85400號復查決定書及房屋稅繳
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
之一點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行為時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
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
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第 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
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第1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
、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一、綜合所得稅、......、房屋稅、......、怠報金
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者,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其已於 93年2月10日合法誠實申請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合併作住家使
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2月13日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明瞭何以現被稱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以3.6%稅率課稅懲罰?
四、查系爭房屋地下室面積53.4平方公尺,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依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記載,系爭房屋地下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且訴願人於93年 2月10日申請自
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時,所檢附之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申明書,自行填載系爭房屋 1樓與
地下室合併作住宅使用,另該分處於 103年11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地下室確
為作住家使用,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面積53.4平方公尺,按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2項、第9條及現
行第 4條第2項、第14條規定,自93年3月起至103年6月改按住家用稅率2%加重課徵房屋
稅,自103年 7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3.6%加重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核定補徵系爭房屋 99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差額。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建物門牌綜
合資訊、99年至103年房屋稅主檔查詢、103年11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66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3年合法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按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非住家
用或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情形。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作住家用者,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4條第2項、第9條及現行第4條第2項、第14條規定,103年7月前按住家用稅率2%
加重課徵房屋稅, 10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3.6%加重課徵房屋稅。查本件系爭房屋地
下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且迄今未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為其他用途,並經大安分
處查認確係供自住使用,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室自
93年3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2%加重課徵房屋稅,及自103年7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 3.6%
加重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99年至 103年期間之差額房屋稅,亦無違
誤。另大安分處93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01626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准予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系爭房屋稅之核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房屋稅核課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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