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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1
23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5日立遺囑將其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宗地面積 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10000,下稱A地)、○○地
號(宗地面積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10000,下稱B地)及○○段○○小段○○地號
(宗地面積2萬 4,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10/100000,下稱C地)等3筆土地遺贈予訴
願人等3人均分。嗣○君於99年8月26日死亡,遺產管理人○○委員會○○服務處(下稱
○○服務處)通知訴願人等 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退○○服務處與訴願人等 3
人於102年12月6日以遺贈為移轉原因,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
月2日臺財稅第830298290號函釋意旨,以○君死亡日(99年 8月26日)當期之公告現值
為申報移轉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開3筆土地並於102年
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等3人嗣於102年12月30日立約出售A地及B地予案外人○○○,並於 103年1月8日
向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
部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等3人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
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君死亡日(99年 8月26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
定上開 2筆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萬9,705元及1,401元,並開立繳款書,
載明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至2月19日止。嗣訴願人等 3人復於103年12月15日立約出
售 C地予案外人○○○,並向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亦依土地稅法
第3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
等3人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君死亡日(99年8月26日)當期之
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 C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8萬8,143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
於104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123300 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課徵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
土地增值稅處分,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分別於104年3月20日、
23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仍表不服,於104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3人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內容記載:「依......104年3月18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0430123301號及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123300號,我等3人複(復)查申請書
之回函仍有疑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 3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123301號函及
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123300號復查決定書,而查前開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123301
號函僅係檢附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等3人,揆其真意,其等3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
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
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 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
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3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 83年7月2日臺財稅第830298290號函釋:「遺贈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
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88年 8月3日臺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
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二)規定地
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3.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
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3人於102年11月19日始取得A、B、C等3筆土地,遺贈人死
亡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上開3筆土地尚非訴願人等所有,土地增值稅不應由訴願人等負
擔。又關於 A、B等2筆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申請復查期間,惟既不應課稅,
則不應有期間限制。
四、關於A地及B地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查A地及B地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2月19日止,訴願人等3人業於103年1月16日繳納稅款完畢。
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等3人應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 3月
21日(星期五)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等 3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所附信封郵戳日期附卷可稽,訴願人等3人對於上開A、B等2筆土
地增值稅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
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C地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
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稅法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意旨,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
次移轉現值。經查本件○君於99年8月26日死亡,其遺有之C地經其立遺囑遺贈予訴願人
等 3人,嗣於102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等 3人復於103年12月15日立
約出售C地予○○○,並於 103年12月16日向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103年12月2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君99年4月15日自書遺囑、103年12月16日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及地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
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君死亡日(99年 8月26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
定C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8萬8,143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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