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074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2日立約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持分面積為34.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新購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下稱新購房屋),於 101年10
    月29日完成新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4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36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持
    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下稱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之○○),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萬9,039元,於101年11月9日完成出售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1年1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
    稱北投分處)以 101年12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17065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退還土地
    增值稅2萬9,039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新購土地於 1
    01年12月21日至102年6月2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該
    分處遂以 103年10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3573292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戶籍遷出新購
    房屋原因。訴願人函復略以,遷出戶籍係因該新購房屋需裝修管線及兒女就學照顧等事由。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新購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 103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1035740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嗣以 103年11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35957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2萬9,039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5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07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2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亦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35957
      8500號函不服,惟查訴願人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對該函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4年 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07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揆諸真意
      ,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 4項規定:「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
      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
      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應追繳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新購土地
      於 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並未規定遷出戶籍或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
      等即認定需繳還土地增值稅。系爭新購房屋 3年來原處分機關均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新購土地為非自用住宅相互矛盾,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101年10月22日立約購買系爭新購土地,並於101年10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於 101年10月24日立約出售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自用住宅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之○○)並繳納土地增值
      稅2萬9,039元。旋訴願人於101年1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北投分處核定已繳之土地
      增值稅全數退還在案。嗣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新購土地自 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6
      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
      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
      之土地增值稅款,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應追繳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並無新購土地不得
      遷出戶籍或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之要件;且系爭新購土地 3年來原處分機關均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
      用住宅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
      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系
      爭新購土地於101年10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士林分處查得於101年12月21日至
      102年6月26日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新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
      系爭新購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違誤。另本件係有關系爭新購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37條重購退稅及有無變更其他用途之認定,與訴願人主
      張之地價稅核課係屬二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