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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366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3
    /10000,持分面積 4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
    ○號及○○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為由,於
    民國(下同)104年 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所在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 8月18日核發之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
    該使用執照上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1047558440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地鄰本市○○○路側,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設置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及第10條免徵或減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 104年
    5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36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
      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
      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第14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須
      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  住宅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
      │   第三種   │     三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騎樓走廊地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因騎樓地
      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色彩,造成私有產權使用上之限制,故予以減免稅之補償乃屬必
      要。訴願人係依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卻援引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規定予以否准,顯然錯用法令。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7條
      規定,自願退縮騎樓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已有實例證明退縮騎樓地雖屬法定空地,但確
      實供公眾通行而准減免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現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為由,申請系爭土地
      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依上開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地籍登載資
      料均未記載騎樓地面積,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
      558440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及第10條規定,
      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卻援引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規定予以否准,顯然錯用法令;系爭土地係自願退縮騎樓地,雖屬法定空
      地,但供公眾通行,應減免地價稅云云。按為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
      福利之目的,土地稅法第 6條乃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次按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本市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第三種住宅區深度
      不得小於 3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且依地籍資料查詢系爭房屋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
      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
      0475584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地鄰本市○○○路側,
      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須設置之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
      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仍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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