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456255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06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41/10000,持分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士
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101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
原設籍系爭房屋之訴願人母親○○○○於 103年7月1日死亡,自是日起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3月3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456255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該函於 104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
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2.拆除未改建:原有房屋因開闢道路全部拆除,基地已
辦理徵收,剩餘部分土地現為空地,但戶籍仍設原處未辦遷移,如其在未拆除前係屬自
用住宅用地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在未拆除前非屬自用住宅用
地,而於拆除後僅就空地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原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於99年經市府認
定為海砂屋並限期遷出拆除,嗣訴願人之母於 103年7月1日病逝,且系爭房屋已不存在
,無法遷入戶籍,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自 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士林分處查得原設籍系爭房屋之訴願人母親○○○○於 103年7月1日死亡,自是日起系
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存在,無法遷入戶籍云云。按土地稅法所稱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又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如在未拆除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母親○○○○於 103年7月1日死亡之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
系爭房屋雖因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強
制拆除完畢,惟尚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3月18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 10464048800號及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434595800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未拆除前即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規定,不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