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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一字第10409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
    0338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死亡】分別於57年11月21日及96年1月17日
      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2筆土地(102年12月25日登記
      併入同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46/10000,下稱系爭土
      地),前於99年2月9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約定由○○○提供系爭土地、○○公司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大樓。嗣○○○、案
      外人○○○、○○○等 3人與○○公司同為委託人,與訴願人簽訂信託契約,共同委託
      訴願人管理合建大樓相關事務,並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及訴願人另於100年3月29
      日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所)辦理信託登記。嗣○○○於 100年5月8日死
      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利益」併入○○○之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並經繼承人於102年10月31日繳納完竣在案。嗣繼承人○○○等5人於
      103年10月7日向松山地所申請變更委託人(受益人)註記登記為其等5人。訴願人於103
      年12月24日與○○公司訂立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480/10000
      予○○公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
      原處分機關以○○○死亡日當期之地價(100年5月)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計新臺幣(下同)102萬3,907元,訴願人於104年1月12日繳納完竣在案。
    三、嗣松山分處依財政部103年10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300613270號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
      係○○○自益信託予訴願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繼承人○○○等 5人變
      更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嗣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
      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1月29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10447597500
      號函依本府地政局地價改算通知書更正以57年 1月及95年12月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重
      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計555萬5,738元,並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計453萬1,831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338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5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1條之 1第3項、
      第 6項業已明定,以自有土地成立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該土地有
      同條第 1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上開修正後條文於 104年7月3日施行時,對尚未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
      ,亦得適用。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4年7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165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1月29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10447597
      500號函,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02萬3,907元。嗣再以104年 7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25108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4年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430338200號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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