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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1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2萬5,438元,於
    97年3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1月6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99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以99年 2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045100號函核准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82
    萬5,438元。嗣中南分處辦理重購土地清查時,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
    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0408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82萬 5,43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
    4年 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442040801
      號函及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復查決定均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442040801號函追繳土地增值稅,業已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
      6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
      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
      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
      理。」
      財政部 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
      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
      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
      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
      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購入系爭重購土地迄今,皆確實居住系爭重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並於該
       處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10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短暫將戶籍遷出之原因,
       係考量欲出售另一房屋,故將戶籍遷入該屋,使該屋所坐落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訴願人實際上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左鄰右舍與大樓
       保全公司及管理員均可為證,並無土地稅法第37條「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之行
       為。
    (二)訴願人遷出戶籍之原因,係為出售另一房屋,與財政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 8315966
       61號函釋所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
       籍遷出,但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相同,應得免追繳土地增值
       稅。
    四、查訴願人於97年3月3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82萬5, 438元,於97
      年3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並於99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99年 1月19日向
      中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並經該分處核退土地增值稅82萬 5,438元在案。嗣中南分處辦理重購土地
      清查時,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
      退稅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政連
      線戶籍及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82萬 5,438元,自屬有據。
    五、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除就該次移轉
      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觀諸土地稅法第 9條、第35條
      、第37條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
      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99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並於99
      年1月18日於系爭重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 5月16日將其戶籍遷至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101年7月11日始將戶籍遷回,其間系爭重購土地亦查無訴
      願人之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重購土地自 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重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重購土地自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並無
      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出售另一房屋,而短暫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惟仍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依財政部83年 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應得免追繳土地增值稅一節。按
      財政部該函釋之適用範圍,應限於該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
      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4日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將
      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將戶籍遷入另一欲出售房屋,使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得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核非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所列舉之事由,尚難
      援引為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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