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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1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2萬5,438元,於
97年3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1月6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99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以99年 2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045100號函核准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82
萬5,438元。嗣中南分處辦理重購土地清查時,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
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0408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82萬 5,43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
4年 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442040801
號函及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6800號復查決定均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442040801號函追繳土地增值稅,業已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45
6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
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
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
理。」
財政部 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
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
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
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
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購入系爭重購土地迄今,皆確實居住系爭重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並於該
處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10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短暫將戶籍遷出之原因,
係考量欲出售另一房屋,故將戶籍遷入該屋,使該屋所坐落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訴願人實際上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左鄰右舍與大樓
保全公司及管理員均可為證,並無土地稅法第37條「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之行
為。
(二)訴願人遷出戶籍之原因,係為出售另一房屋,與財政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 8315966
61號函釋所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
籍遷出,但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相同,應得免追繳土地增值
稅。
四、查訴願人於97年3月3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82萬5, 438元,於97
年3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並於99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99年 1月19日向
中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並經該分處核退土地增值稅82萬 5,438元在案。嗣中南分處辦理重購土地
清查時,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
退稅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政連
線戶籍及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82萬 5,438元,自屬有據。
五、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除就該次移轉
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觀諸土地稅法第 9條、第35條
、第37條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
8年6月29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99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並於99
年1月18日於系爭重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 5月16日將其戶籍遷至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101年7月11日始將戶籍遷回,其間系爭重購土地亦查無訴
願人之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重購土地自 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重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重購土地自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並無
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出售另一房屋,而短暫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惟仍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依財政部83年 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應得免追繳土地增值稅一節。按
財政部該函釋之適用範圍,應限於該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
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4日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將
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將戶籍遷入另一欲出售房屋,使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得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核非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所列舉之事由,尚難
援引為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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