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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一字第10409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854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7cc,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88年 6月21日吊銷牌照(90年11月12日吊銷執
    行繳回牌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路與
    ○○街口,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xx-xxxx(88年 4月9日因逾檢註銷牌
    照,車主為案外人○○○),審認系爭車輛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3年 5月13日北警交字第C11875522號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吊銷並繳回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車牌照
    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5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下同)4,092元外,並以104年 4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389700號裁處書,處應
    納稅額 0.6倍罰鍰2,455元(4,092x0.6=2,455),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系爭車輛全年應納稅
    額1萬1,230元之2倍罰鍰2萬2,460元(11,230x2=22,460),合計處2萬4,915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854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485401號函,惟該函
      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85400號復查決定書及103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第4
      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
      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
      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
      前段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倍(按現為 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
      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
      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
      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
      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95年 5月2日臺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
      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又同法第31條規定......,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
      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使用│第28條第2項      │同左。     │           │
      │牌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稅法│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查獲者。  │。          │
      │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二、1年內經第2次│處應納稅額 1.2倍之罰鍰│
      │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及以後再查獲│。          │
      │  │下之罰鍰。      │  者。    │           │
      ├──┼───────────┼────────┼───────────┤
      │使用│第31條        │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同左。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稅法│、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           │
      │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89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0890458278號函釋意旨,本件被移
      用 xx-xxxx號牌係由監理機關核發,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行核發使用牌照,不具替代使
      用牌照之性質,從而該號牌移掛於他車,行駛道路之車與被移用號牌,均不發生使用牌
      照稅法第31條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請求撤銷原處罰鍰,改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對訴願人重新裁處。
    四、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業經吊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並懸掛他車xx-xxxx牌照,於103年5月1
      3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路與○○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5月13日北警交字第C11875522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
      機車最新車籍查詢、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
      03年1月1日至5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4,092元外,並處應納稅額之 0.6倍,及移用他車牌
      照當期系爭車輛全年應納稅額(即103年全期應納稅額)1萬1,230元之2倍罰鍰,合計處
      2萬2,46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移用 xx-xxxx號牌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不具替代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使用
      牌照性質,不生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1項、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
      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
      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有財政部95年 5月2日臺
      財稅字第 0950452369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業經吊銷牌照之系爭車輛
      ,並懸掛他車xx-xxxx牌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 5月13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路與○○街口查獲,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5
      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4,092元外,並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2,455元,及移用他車牌照當
      期系爭車輛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之 2倍罰鍰2萬2,460元,合計處2萬4,915元,並無
      違誤。又財政部業以96年6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函釋略以,現行使用牌照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
      牌經查獲有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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