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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一字第10409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69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4 年房屋稅新臺
幣(下同)261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
04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6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
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8月1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
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復查決定,察覺101年地價稅5,056元卻10張分單抗議拒
繳,詎104年2月26日執行署扣款,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特權坐收每月6萬元租金暨土
地擔保債金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公同共有,其房屋稅前經萬華分處以96年 4月13日北
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520900號函准自96年3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核課。
嗣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3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訴願人於97年 3月14日申請分單,萬華
分處並以97年3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0247400號函准自97年分單課徵,嗣萬華分
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261元。有萬華分處前揭函影本、臺北市不動
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 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察覺101年地價稅5,056元卻10張分單抗議拒繳,詎104年2月26日執行署扣
款,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特權坐收每月6萬元租金暨土地擔保債金等節。按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為1/10,萬華分處按前揭核准函依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04年房屋稅為261元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101年地價稅強制執行之疑義,以及是否有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情事,核與本件系爭房屋 104年之房屋稅課徵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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