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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 104年
    6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43763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案外人○○○等 5人因未清償債務,前經債權人(亦為抵押權人)○○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2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銀行】就○○○所有並設定抵押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3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案號:86年執申字第 xxxxx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88年9月15日拍定予案外人○○○,並以88年9月27日北院義86民執申字第1471
      8 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函告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額。經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8年10月 5日北
      市稽中正丙字第8802164300號函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2,810元在案。嗣○○銀行於100年8月9日將其對○○○等5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1,423萬2,518元出賣讓與訴願人。訴願人於104年6月9日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向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
      增值稅辦法第 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經中正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抵押權人,乃以10
      4年6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43763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7月1日經由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4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437774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4年6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 10437630500號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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