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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37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姓名○○○,民國(下同) 102年7月4日改名】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
人前於 103年7月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乃以103年7月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239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3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查得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6日起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
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376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該函於104年 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原設戶籍之訴願人女兒○○○係被拐誘遷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查得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6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有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
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原設戶籍之訴願人女兒○○○係被拐誘遷出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同法第41條第 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
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次女○○○於 103年7月7日設立戶籍,嗣
於103年9月26日遷出戶籍。是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6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系爭土地
自103年9月26日起,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既已消滅,應自次期即 104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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