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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一字第10409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7694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及○○號(下稱系爭房屋)等37戶房屋,依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原按稅率3.6%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尚未開徵
之房屋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因系爭房屋 1樓停車空間應按稅率1.2%課徵房屋
稅,乃以民國(下同)104年 6月1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76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
退還溢繳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356元。該函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4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申請陳述意見及閱覽卷
宗,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房屋 1樓停車空間部分原誤列入高級住宅加價課
徵範圍,更正後應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房屋稅 2萬4,628元,乃以 104年7月28日北市稽
中北乙字第 104408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6月10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4407694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查原處分機關另對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號○○樓、○○號
○○樓及○○號○○樓等房屋掣單課徵 104年度房屋稅,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表示不服,
惟因該部分訴願標的係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本府法務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以104年 7月2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35111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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