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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二字第10409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210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6210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21000號復
查決定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
明。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
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用途原為自由職業事務所
,嗣經核准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等,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房屋稅籍總面積 638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訴願人於104年5月6日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房屋自103年12月31日起使用情形變更,
改為空置。經該分處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空置。原處分機關乃
以104年5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4586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准自104年5
月起,由原營業用(3%)稅率,變更改按非住家用(3%)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維持10
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4,27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
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2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
4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意旨
,審認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為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應自104年5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2%)稅率課徵房屋稅,爰以104年9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397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5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8683
200號函,重新核定104年房屋稅,並退還溢繳稅款5,238元。嗣復以104年10月 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432662000號及第104326620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104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621000號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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