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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501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門牌為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甲屋)、北投區
    ○○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 A屋)、北投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 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市房屋 2戶【門牌為大同區○○街○○巷○○號
    ○○樓之○○(下稱乙屋)及北投區○○街○○號○○樓(下稱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房屋稅條例第 5條、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之修
    正,乃寄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下稱明細回覆單),請其等就其本人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各縣市之住家用房屋,勾選符合自住房屋者(最多可擇 3戶),自民
    國(下同)104 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未回覆選擇者,將依持有本市
    房屋非自住之住家用戶數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在3戶以上者,每戶
    均按3.6%稅率課徵。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 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3屋為自住房屋
    。嗣104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核定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 A屋及B屋,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課徵104年房
    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4,072元及3,45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
    04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5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
    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課稅應為全國一致性規定,房屋稅條例不應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
      定差別稅率,造成本市房屋稅為全國最高之不合理現象,且持有本市自用住宅 3戶之已
      婚或單身者均課徵相同之稅率,違反平等原則,有歧視、懲罰已婚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甲屋、系爭A屋、系爭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市房
      屋 2戶(乙屋、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 3屋為自住房屋。原處分機
      關乃依訴願人自行勾選結果,就其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A屋及B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課徵 104
      年房屋稅各為4,072元及3,455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不應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差別稅率,持有本市自用住宅 3
      戶之已婚或單身者均課徵相同稅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
      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 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
      於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
      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
      徵。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甲屋、系爭A屋、系爭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
      市房屋2戶(乙屋、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 3戶為供自住使用之房
      屋。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之系爭A屋及B屋,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2.4%課徵 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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