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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501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門牌為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甲屋)、北投區
○○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 A屋)、北投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 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市房屋 2戶【門牌為大同區○○街○○巷○○號
○○樓之○○(下稱乙屋)及北投區○○街○○號○○樓(下稱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房屋稅條例第 5條、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之修
正,乃寄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下稱明細回覆單),請其等就其本人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各縣市之住家用房屋,勾選符合自住房屋者(最多可擇 3戶),自民
國(下同)104 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未回覆選擇者,將依持有本市
房屋非自住之住家用戶數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在3戶以上者,每戶
均按3.6%稅率課徵。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 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3屋為自住房屋
。嗣104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核定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 A屋及B屋,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課徵104年房
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4,072元及3,45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
04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5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
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課稅應為全國一致性規定,房屋稅條例不應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
定差別稅率,造成本市房屋稅為全國最高之不合理現象,且持有本市自用住宅 3戶之已
婚或單身者均課徵相同之稅率,違反平等原則,有歧視、懲罰已婚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甲屋、系爭A屋、系爭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市房
屋 2戶(乙屋、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 3屋為自住房屋。原處分機
關乃依訴願人自行勾選結果,就其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A屋及B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課徵 104
年房屋稅各為4,072元及3,455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不應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差別稅率,持有本市自用住宅 3
戶之已婚或單身者均課徵相同稅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
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 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
於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
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
徵。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3戶(甲屋、系爭A屋、系爭B屋),及其配偶○○○所有本
市房屋2戶(乙屋、丙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8月13日自行勾選甲、乙、丙等 3戶為供自住使用之房
屋。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之系爭A屋及B屋,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2.4%課徵 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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