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3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45906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因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5,036萬1
      ,11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就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11筆土地及 1戶房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
      保全稅捐。嗣訴願人於 102年就上開土地增值稅事件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更正欠繳之稅額(不含滯納金)為1,632萬4,923元。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並繳納復
      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北投分處改就相當欠繳稅額(831萬1,663元)之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
      0 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欠稅831萬1,663元部
      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爰就訴願人所有10
      筆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訴願人向士林分署申請自103年3月25日起,按月
      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並經士林分署同意。訴願人亦按期繳納。
    三、嗣訴願人於104年7月29日填具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申請書,以應繳稅額已繳納1526餘
      萬元(占93.5%),僅欠繳200餘萬元,向士林分處申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訴願人尚欠
      繳稅款278萬6,032元,乃以104年8月3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459068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並通知地政機關調整禁止處分之範圍,系爭○○地號土
      地調整為 1/100、系爭○○地號土地調整為65/10000、系爭房屋仍為全部,變更後禁止
      財產處分價值為295萬6,217元與訴願人欠稅(278萬6,032元)相當。訴願人不服,於10
      4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截至104年9月10日止,訴願人欠繳稅款為208萬6,132
      元,爰以 104年9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4592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8月3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0459068400號函,並通知地政機
      關調整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系爭○○地號土地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範圍分別為65/10000、2/10,變更後禁止財產處分價值為240萬7,2
      27元與訴願人欠稅(208萬6,132元)相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