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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00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7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0/10000,持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1/1,課稅面積1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訴願人復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29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10000(持分
    面積8.74平方公尺),於104年 8月3日向士林分處申請增加持分土地部分亦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4年7月29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
    未另外取得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致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 30.23平方公尺,與系爭
    房屋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77年10月7日核發77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基地興建1棟地上10層、地下1層共37戶之建物,建物各層面積合
    計之建築總面積為 3,614.09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房屋面積所占建物建築總面積
    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以104年 8月1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004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房屋面積114.2平方公尺
    ÷建築總面積3614.09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741平方公尺=23.41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
    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 面積6.8
    2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3.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
      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
      ,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二)自用住
      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21.49平方公尺,嗣因持有本社
      區土地持分面積 35.05平方公尺之○○股份有限公司(未持有土地上建物)因破產遭法
      院拍賣土地,由訴願人與其他3名住戶分別出資承購,取得土地持分面積僅 8.74平方公
      尺,無法分割單獨使用,未達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且與原所有系爭土地均屬同
      一地號,僅能一起使用,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應屬公共空間使用,無法出租或作營業使
      用。另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係規範拆除改建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不
      同。又本案情形較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更
      為嚴格,依原建物基地認定合情合理。
    三、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0/10000、持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部分,前經士林
      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4年7月29日因拍賣登記增加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8/10000,持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 30.23平方公尺
      ,與系爭房屋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乃依系爭房屋面積所占建
      物建築總面積比例計算,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3.41平方公尺部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8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
      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使字第0685號使用執照
      存根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取得持分土地與原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均屬同一地號,僅能一起使用,地
      上並無其他建物,應屬公共空間使用,應依原有主建物基地認定,且相較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更為嚴格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該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財政部以101年8月1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1
      0104594270號令訂定發布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作為稅捐稽徵機
      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查依據。依該認定原則第 4點第
       2項第1款第2目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
      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
      之。又自用住宅用地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精神,乃在於鼓勵自有自用住宅,減輕
      土地地價稅負擔。稅捐機關就作為地價稅課稅標的之土地,按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
      形,將全部土地區分認定是否得依法適用特別稅率抑或僅能適用一般稅率,自屬合理。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認定原則規定,核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面積
      應為 23.41平方公尺,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人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建
      物基地之相鄰土地,且非與系爭房屋一併取得,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第 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不同,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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