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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50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 4戶房屋【門牌為中正區○○路○○號○○樓之○○、○○樓之○○、○○
    樓、○○樓之○○(下稱系爭4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核發
    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4屋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
    住家用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35萬2,400元、121萬3,760元、108
    萬 4,581元及108萬4,58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043065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7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104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650201
      號函,惟該函係檢附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650200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8月31日)距復查決定送達日期(104
      年 7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4年8月3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
      以次日(104年8月3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4屋係訴願人與地主合建分售所餘尚未售出,並非囤房,並無
      房屋稅最高級距稅率3.6%之適用。且該稅率係地方政府通過法規,並無全國一致性,造
      成全省僅有本市對建商之餘屋課以最高級距房屋稅之不公平現象。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4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
      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分別課徵104年房屋稅各
      為135萬2,400元、121萬3,760元、108萬4,581元及108萬4,581元。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
      2年11月29日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
      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4屋係與地主合建分售所餘,尚未售出,並非囤房,並無房屋
      稅最高級距稅率3.6%之適用等節。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
      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
      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
      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
      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
      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 7
      月1日施行。查訴願人為營利社團法人,自無前開認定標準第2條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規
      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屋每戶均應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3.6%
      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重
      審,系爭○○路○○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410.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 415.45平
      方公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 7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740800
      號函更正 104年房屋稅為122萬8,096元,並發單補徵差額房屋稅1萬4,336元,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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