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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737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4戶【門牌為大同區○○街○○號○○樓(權利範圍為1/5,下稱甲屋)
    、○○樓(權利範圍為1/5,下稱乙屋)、○○樓(權利範圍為 1/5,下稱系爭A屋)、○○
    ○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為1/7,下稱系爭B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房屋稅條例第 5條、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之修訂,
    乃寄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下稱明細回覆單),請訴願人就其本人與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各縣市之住家用房屋,勾選符合自住房屋者(最多可擇 3戶),自民國
    (下同)104 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未回覆選擇者,將依持有本市房
    屋非自住之住家用戶數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
    按3.6%稅率課徵。訴願人於103年8月19日自行勾選甲、乙、系爭A屋等3戶為自住房屋,復於
    同年 8月22日擇定新北市1戶房屋為自住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擇定全國4戶房屋為
    自住房屋,已逾 3戶,乃函請訴願人重新擇定。訴願人復於103年10月3日自行勾選甲、乙等
    2戶為自住房屋。嗣104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A屋及B屋,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
    4%課徵 104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74元及2,4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737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104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304597910號令釋:「一、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
      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
      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第
      2 款規定。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
      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 2條第3款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甲屋、乙屋、系爭 A屋、大同區○○街○○號○○樓房
      屋(權利範圍均各為1/5)及系爭B屋(權利範圍為1/7),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加總僅33/
      35,請改以房屋權利範圍100%認定為1戶課徵房屋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 4戶(甲屋、乙屋、系爭A屋、系爭B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3年10月3日自行勾選甲、乙等
      2戶為自住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自行勾選結果,就其未勾選為自住房屋之系爭A
      屋及B屋,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第 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
      之住家用稅率 2.4%課徵104年房屋稅各為674元及2,411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房屋之權利範圍加總不到100%,請改以房屋權利範圍100%認定
      為 1戶課徵房屋稅云云。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
      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
      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
      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
      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
      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房屋4戶(甲
      屋、乙屋、系爭 A屋、系爭 B屋),前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年10月3日自行勾選甲、乙等2戶為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原
      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未勾選為自住之系爭A屋及B屋,核定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2.4%課
      徵 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又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
      定,個人所有屬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之認定,並未明文區分個人係單獨所有或共有房屋
      而異其適用,且依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304597910號令釋意旨,共有房屋
      之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
      以1戶計算。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4戶房屋,均與其兄弟及兄弟之子共有,並無上開令釋
      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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