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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4. 府訴一字第104091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欠繳民國(下同)101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 14萬2,499元,又訴願人為負責人之○○室(合夥組織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及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104年度使用牌
      照稅(含滯納金)分別為 4萬8,940元及1萬6,122元。上開3輛車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含滯納金)合計 20萬7,561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審認訴
      願人及其任負責人之○○室欠稅及罰鍰金額合計已達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標準(20萬元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0
      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就上開 3輛車辦理不得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原處分機關另以 104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1號
      函通知訴願人,上開 3輛車已通知監理所辦理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稅務管理作業手冊第4章第2節陸、一、(十三)規定,
      獨資及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欠稅及罰鍰,應按營利事業欠稅標準辦理,不得與資本主或
      合夥人本人之欠稅及罰鍰合併計算,審認訴願人個人滯欠稅款及罰鍰(14萬2,499 元)
      未達禁止財產處分標準(20萬元),爰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577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誤植原處分日期為104年8月11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
      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594700號函更正在案),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 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455405001號函,大安分處並另函通知監理所塗銷上
      開 3輛車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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