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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
0768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持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予案外人○○○,於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1日
北市稽大安增字第 10370301200號函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下同)69萬5,474元。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4月29日起有案外人○○○設立戶
籍,並查得○○○於99年 4月29日檢附其配偶○○○與訴願人所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0354904010號函通知○○○至大安分處說明。經○○○於103年12月25日至該
分處說明,其自98年11月1日起即承租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續租到現在(103年12月25日
),並無再訂新合約,每月租金1萬8,000元,由其配偶○○○按月以銀行轉帳交付訴願
人等情,並提出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立約出售日
(103年8月13日)前 1年內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乃以104年
1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00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231萬8,482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差額土地增值稅162萬3,008元。
二、嗣訴願人於104年2月11日申請更正,並檢附與○○○簽訂之借據及○○○為發票人之 1
00萬元本票影本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租約已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嗣係其借貸 100萬
元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3706210號函通知訴
願人說明借款資金來源,並提示銀行提款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如為借款,列明○
○○還款方式、歷次還款日期、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訴願人於 104年 2月26日以書面說
明其於 100年1月以現金借款予○○○,未收取利息,由○○○開立金額為100萬元之本
票 1張,以確保債權,並檢附○○郵局列印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訴願人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表等文件。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年3月4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1045370622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98年11月至99年12月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訴願人於104年3月20日檢附上開帳戶之 98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予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審認自98年12月31
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每月由○○○等人之銀行帳戶,匯入 1萬8,000元至2萬元至訴
願人帳戶,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及○○○ 103年12月25日說明租金數額及轉
帳方式相符;又○○○及其家屬確實居住並設籍系爭房屋,該匯款應屬房屋租金。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4年4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192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仍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4227700
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430768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4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大女婿○○○,並已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訴願人長女○○○向大安分處申辦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曾詢問分處承辦人寄戶是否可以申請,大安分處人員表示不影
響申請,但卻收到大安分處通知補稅。訴願人詢問○○○為何在繼續租賃切結書簽名,
其表示大安分處承辦人係詢問是否要繼續寄戶及借住系爭房屋,並一再表示其是要「繼
續寄戶」。訴願人係於98年11月至99年10月將系爭房屋租給○○○,嗣於100年1月借款
給○女士,已於104年2月11日申請更正時提示100萬元本票,證明借貸關係。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8月13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於同年月14日向大安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大安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99年 4月29日起有○○○申請設立戶籍,且○○○於 103年12月25日向該
分處說明,其承租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由其配偶○○○按月以銀
行轉帳交付訴願人等情。復經大安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郵局帳戶自98年12月31日至
103年12月 9日,有○○○等人每月自銀行帳戶匯入1萬8,000元至2萬元。有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 103年 8月1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地籍資料查詢、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訴願人與○○○簽訂之98年10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03年
12月25日談話筆錄、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訴願人所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出售日 103年8月13日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差額土地增
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租約於99年10月屆滿,○○○及○○○等人係寄戶及借住系爭房屋;訴願
人於申請更正時已提示 100萬元本票,證明借貸關係云云。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自99年 4月29日起有○○○及其配偶○○○、長子○○○等遷入戶籍,且○○○亦
自承自98年11月1日迄今(103年12月)仍承租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
,由其配偶○○○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訴願人。復依訴願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明細,自98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9日每月由○○○等人之銀行帳戶匯入 1
萬8,000元至2萬元等,與○○○於大安分處說明租賃關係及租金數額內容相符。是訴願
人與○○○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租賃關係,該匯款性質應係房屋租金。訴願人與○○○
間縱另有借貸關係,亦難遽認該匯款性質係屬償還借款。訴願人雖主張該匯款係屬償還
借款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立約出售日103年 8月13日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
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
162萬3,008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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