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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再一字第104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4090886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23/10000,持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
    路○○號及○○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申請人以系爭土地現供公
    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9日向稅捐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稅
    捐處查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在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 8月18日核發之9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上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
    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5584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
    地鄰本市○○○路側,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設置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稅捐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及第10條免徵或減徵地價稅之
    規定,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366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
    請人不服,於10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 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409088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4年 7月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 104年9月2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0月5日補正再審程式。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再審申請人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4條及第10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系爭土地係將建築物退縮,留設騎樓走廊,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
      土地,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況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須於建物標示部記載始得減免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卻以建物之地籍資料
      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否准減免地價稅
      及訴願決定駁回,顯然錯解法令。又系爭騎樓走廊地旁巷口於104年7月間已加設禁止車
      輛於上下學時段右轉之標誌,再審申請人如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將影響學童安全。
      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稅捐處104年5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3666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4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409088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
      略以:「......四、......按為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土地稅法第 6條乃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次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又本市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第三種住宅區深度不得小於 3公
      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1.5公尺;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建
      物並無騎樓,且依地籍資料查詢系爭房屋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
      樓面積之記載。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 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558440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地鄰本市○○○路側,係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須設置之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是
      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仍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該訴願決定書
      於104年7月9日送達,迄今已逾2個月,惟本件再審申請人迄未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救
      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為限;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
      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訴願理由外,又主張
      系爭騎樓走廊地旁巷口於訴願決定後已加設禁止車輛於上下學時段右轉之標誌,依訴願
      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詳述訴願駁回理
      由,再審申請人僅重申其訴願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府訴願決定有前開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證。又系爭騎樓走廊地縱如再審申請人所述,已於
      訴願決定後加設禁止車輛於上下學時段右轉之標誌,亦不符前開同條項第10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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