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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27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興建「○○」大樓,並出售預售屋予買受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7日開
    立收到新臺幣(下同)831萬6,0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予買受人收執。原處分機關
    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4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
    字第1040950821號函轉交檢舉函,指稱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收據貼用印花稅票,遂以 104
    年2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1262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代理人○○○於 104
    年3月17日到該分處說明表示,103年2月7日收取預售屋款項時交予買方之收據,未貼用印花
    稅票,至103年5月15日始購買印花稅票貼在收據第二聯(代收人留存,下稱系爭收據存根聯
    ),並提供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惟內湖分處認訴願人是否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即於系爭收據
    存根聯貼用印花稅票仍有疑點尚待釐清,乃以104年 3月2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12630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2件工程承攬合約購買印花稅票及99年至103年間購買印花稅票之購票
    證明正本等資料供查驗,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資料說明。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檢舉未於系
    爭收據正本貼用印花稅票,嗣雖提供貼有印花稅票之系爭收據存根聯,惟未能證明該印花稅
    票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日前所貼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訴願人所漏
    稅額3萬3,264元外,並以104年 4月29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4324117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
    處7倍罰鍰,計23萬2,848元(33,264×7=232,848)。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62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
    於104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10月6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
      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
      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
      業發票不包括在內。」第7條第2款、第 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
      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
      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
      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
      至十五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
      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點規定:「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
      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第 2點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
      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 3點規定:「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
      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        │           │
      │稅法│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
      │  │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或第十二條至第二│           │
      │  │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十條之規定:  │           │
      │  │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一、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  │外,按不貼稅額處五倍至│  。     │。          │
      │  │十五倍罰鍰。     │二、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
      │  │           │  者。    │。          │
      │  │           │……      │……         │
      └──┴───────────┴────────┴───────────┘
      財政部83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31618957號函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所稱進
      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
      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購買繳納印花稅3萬3,264元,只因對稅法法規不甚瞭解,
      錯將印花貼於系爭收據存根聯上。雖有法令明白指示貼錯位置等同沒貼,訴願人確有作
      業疏失。但據此處本稅 7倍之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請考量訴願人疏失程度與高
      額罰鍰金額之合理性,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興建「○○」大樓並出售預售屋予買受人○○○,於103年 2月7日開立收到 8
      ,31萬6,000元之未貼用印花稅票系爭收據交予買受人。嗣經檢舉未於系爭收據貼用印花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審認,訴願人嗣雖提供貼有印花稅票之系爭收據存根聯及購買票
      品證明單證明已購買印花稅票貼用,惟仍未能證明該印花稅票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日
      前所貼附,此有系爭收據、系爭收據存根聯、103年5月15日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內湖分處
      104年3月17日對訴願代理人○○○所作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補徵訴願人印花稅3萬3,26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23萬2
      ,84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對稅法法規不甚瞭解,錯將印花貼於系爭收據存根聯上確有作業疏失,
      但處本稅 7倍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
      據、收款回執等均屬銀錢收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並應由立據人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
      時,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
      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 8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逃漏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一
      律免除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印花稅係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31618957號函釋意旨亦
      明。查本件訴願人遭檢舉人於104年1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提出檢舉其
      於系爭收據正本交付予買受人時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04
      年 1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0950821號函交由內湖分處查處。嗣訴願代理人
      ○○○於104年3月17日至內湖分處說明時,雖提出已貼附印花稅票之系爭收據存根聯及
      103年5月15日購買票品證明單,主張其已於系爭收據存根聯貼用印花稅票,惟內湖分處
      查認購買票品證明單載明購買印花稅票金額為9萬3,333元,與系爭收據存根聯貼附之印
      花稅額3萬3,264元不符,而與訴願人另有之工程承攬合約(臺北市大安區○○段住宅新
      建工程;金額9,333萬3,333元;印花稅率千分之一;印花稅額:9萬3,333元)應貼附之
      印花稅額相符。內湖分處認訴願人是否於稽徵機關調查前於系爭收據存根聯貼用印花稅
      票,仍有疑點尚待釐清,遂以104年 3月2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12630號函請訴願
      人提供2件工程承攬合約購買印花稅票及99年至103年間購買印花稅票之購票證明等資料
      供查驗,惟訴願人迄未提供及說明。是訴願人仍未能證明該印花稅票係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日(104年1月29日)前所貼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訴願人所
      漏稅額3萬3,26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23萬2,848元,並無違誤。
    五、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
      許。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
      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
      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除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外,其裁罰之
      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此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點至第3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未依
      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爰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及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23萬2,848元,其適法性並無
      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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