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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3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450208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共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至○○、○○、○○至○○地
      號等1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498、109、51、46、748、107、749、1,206、 4
      15、40、378及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各為 22/10000;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南
      港區○○○路○○段○○巷○○號○○樓,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10242640000號函核定,○○、○○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免徵地價稅,其餘包含○○地
      號(持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10筆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合計11.32平方
      公尺部分,皆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等2人復於103年6月26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20000(持分面
      積各 0.74平方公尺),於104年9月1日向南港分處申請增加持分土地部分亦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6月26日拍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並未另外取得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致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0.98
      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
      年 7月31日核發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按其他各戶建物面積及持有土地面
      積相當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 0.24平方公尺,乃以104年9月3日北
      市稽南港乙字第 104502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核定其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持分面
      積各 0.24平方公尺部分,仍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拍賣登
      記取得增加之面積各 0.74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4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
      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地,系爭土
      地增購部分並未作為營利或出租等用途,目的僅在增加自用住宅整體價值,應視為房地
      產之一部分,無單獨切割出售之可能,且同一地號土地卻課徵不同稅率,似有未盡合理
      之處。請依土地稅法立法精神及認定原則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各為22/10000,持分面積各0.24平方公尺部分
      ,原經核定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6月26
      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各0.74平方公尺部分,亦向南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各0.98平
      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乃按其他各戶建物
      面積及持有土地面積相當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0.24平方公尺,乃
      通知訴願人等 2人,核定其等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各 0.24平方公尺部分,仍准
      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增加面積各0.74平方公尺部分,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工務局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增購
      部分並未作為營利或出租等用途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
      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查本件依地政資料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係坐落○○及○○地號,
      並未坐落系爭土地。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
      基地(即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範圍內,南港分處乃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
      處以104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85375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非屬70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是訴願人等 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並為其所有之建物,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
      符,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誤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建築基地,審認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
      不相當,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系爭土地0.74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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