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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7日北市財金字第1040045
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
書,向本府請求提供本府辦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如附表例示及相關資料、本府
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等 2位委員,因執行廉委會任務所收受資料
,及臺北市政府員工、市政顧問個人及所屬法人(公司)與○○集團間相互投資及互有利益
關係之資料等(下稱系爭資訊),並將系爭資訊掃描成 PDF電子檔案存放於光碟提供予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3月27日北市財金字第10400456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開發案之
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契約、招商公告及甄審結果等資料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 xxxxx
)及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網站( xxxxx);另系爭開發案其餘資料倘屬依法得公開者,原處分
機關後續將配合本府核定機制適時檢討公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4日、7月23日及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5月1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3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
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8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
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
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
之方式主動公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 10
條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
、申請日期。」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
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
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
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
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
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
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
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
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5
條規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
,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
則如下:......(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1.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
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設置要點』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促進
全民參與,落實外部監督機制,提升廉政透明效能,特設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召集人
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一)市長指派本府人員三人。(二)法務局局長。(三)政風處處
長。(四)社會公正人士。(五)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行為時
第 5點規定:「本會得依任務需要成立專案小組,由相關機關配合執行。」行為時第 6
點規定:「本會職權行使及作業方式,另以作業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本會業務執行具體作法如下:(一
)個案調查:1.本會得就本府相關案件主動進行調查,本府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之原
則提供文書影音資料以利調閱,或指定本府相關機關人員提出報告或說明。2.本會對於
檢舉貪瀆不法案件或重大違失案件,得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提
本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文公開作業機制,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施政目標,特訂定
本原則。」第 3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管有之公文,以公開為
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第 7點規定:「各機關應隨時檢討審視不予公開公文之事由,
是否已有客觀情事變更,以適時對外公開。」
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423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執行疑義 1案,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二、......次按政府資訊公
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個
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98年 1月20日法律
決字第980001643號、100年 3月10日法律字第1000002151號函意旨參照)。另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
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本部89年
3 月23日法律字第009373號函參照),準此,個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法亦應包括法律具
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若機關欲拒絕公開,應從嚴解釋豁免公開之
規定,並證明「拒絕公開所保護之利益」大於「資訊公開所促成之公益」,否則即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系爭開發案係重大公共建設,其先期規劃、招標、執行、監督、營
運、建設目的之達成,無一不是日後政府修正、檢討公司合作興辦公共建設法制之重
要參考素材,公開系爭資訊之高度公益性,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拒絕公開,即應舉
證說明究為何種利益能高於公開系爭資訊之公益。
(二)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原處分拒絕公開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即
屬限制、剝奪訴願人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作成處分前即
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此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提供五大案相關資料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外聘廉政委員,依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自應平等提供予訴願人。外聘廉政委員不具公權力,並無調查或調閱臺北市政
府及其下各機關內部機密文件之權力。依廉委會調查報告,調查委員○○○、○○○
已收受或調閱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反觀訴願人僅能查詢殘缺不全資訊,原處分即重
大違反平等原則。
(四)原處分僅概括指出相關文件之搜尋途徑,而未以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為據,指明提
供予訴願人者為何種資訊?或拒絕提供何種資訊?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交代利益衡量之
過程,訴願人無從得知不公開利益何以高於公開利益之理由。縱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
資訊分離原則,仍可就公開部分提供之。原處分於法有違。
(五)甄審辦法僅係法規命令之性質,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原處分
機關不得以甄審辦法第15條規定,為豁免公開系爭資訊之依據。
(六)訴願人請求公開「臺北市政府員工、市政顧問個人及其所屬法人(公司)與○○集團
間相互投資及互有利益關係之資料」部分,原處分漏未提及,可見原處分之不當及違
法。
四、查本府為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之施政目標,以104年2月26日府授政
二字第 10430205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相關規定,於 104年3月5日前將○○區(即系爭開發案),本於權責於機關網站公
開辦理過程之相關資料文件,並提供連結網址於廉政透明委員會網站上公開。原處分機
關乃依本府函示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檢
視相關資訊文件,業將系爭開發案中應公開之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及契約等相關資料公
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 xxxxx)。本件訴願人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案,原處分機關函復訴
願人系爭資訊查詢途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制、剝奪其資訊公開請求權,僅概括指出相關文件之搜尋途
徑,原處分機關不得以甄審辦法第15條規定,為不公開系爭資訊之依據;原處分漏未提
及訴願人請求公開之「臺北市政府員工、市政顧問個人及其所屬法人(公司)與○○集
團間相互投資及互有利益關係之資料」部分云云。按: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可分為主動公開及
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或已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
、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代替提供。
(二)機關就其掌管之政府資訊,於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第
1項之5款方式中選擇適當之方式行之,即應認已符合該法公開政府資訊之要求,更非
賦與申請人得任意指定機關公開或提供之方式;又為謀程序經濟,對業已主動公開之
資訊,處於可供公眾輕易檢閱之狀態,受理機關基於無重複提供之必要,得以告知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另原處分就訴願人請求公開系爭資訊中未公開之部分,雖未說明
其適用法令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嗣以 104年6月5日北市財金字第104339
07800號、104年7月3日北市財金字第10434136000號及104年8月10日北市財金字第104
310562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三)、 1及補充答辯書理由三、(一)已補充理由依
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
(三)廉委會屬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
第2款第1目規定之任務編組,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委員會且依法令具有調查權
限。又廉政委員得為社會公正人士或具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且不以具公務
員身分為限。是廉政委員就系爭資訊有調查權限,與一般人員有別,此並未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既已將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於機關網站同
步公開並適時更新。訴願人申請公開系爭資訊,原處分函復查詢途徑,並非作成限制
或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
原處分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五)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法律
」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亦應
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法務部102年7月4日法
律字第 1020350423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開發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辦理,至於甄審辦法則係依促參法第 4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該辦法第 15條規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
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訴願人原申
請提供有關涉及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部分,依前揭法令規定屬應保守秘密。原處分機關
為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並無不妥。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開發案之資料公開揭示於網站並適時辦理檢討更新在案,已
臻政府資訊公開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請求傳訊廉政委員○○○、○○○二人乙節,經審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無進行調查及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網址 │產品名稱 │ │
├──┼──────────────────────┼─────────┤
│ 1 │94年11月30日,為以 BOT方式開發本案土地成為「│1.95年 1月10日,臺│
│ │○○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簽出上呈之│ 北市長○○○於公│
│ │公文及所有附件。 │ 文簽示「如擬」。│
│ │ │2.公文附件 6為「○│
│ │ │ ○區工程用地有償│
│ │ │ 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 │ │ 」。 │
├──┼──────────────────────┼─────────┤
│ 2 │先期計畫書。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 │ │設法施行細則(下稱│
│ │ │細則)第39條第 3項│
│ │ │。 │
├──┼──────────────────────┼─────────┤
│ 3 │95年 3月15日,行政院同意有償撥地予臺北市政府│ │
│ │之公文。 │ │
├──┼──────────────────────┼─────────┤
│ 4 │96年4月9日,為擬改採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本案,│96年 4月14日,公文│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出上呈之公文。 │末批示:「仍宜以促│
│ │ │參法之BOT辦理」。 │
├──┼──────────────────────┼─────────┤
│ 5 │臺北市政府委託顧問公司辦理招商作業之相關採購│ │
│ │文件、契約公文。 │ │
├──┼──────────────────────┼─────────┤
│ 6 │招商座談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 │
│ │。 │ │
├──┼──────────────────────┼─────────┤
│ 7 │公告及招商之相關文件。 │細則第40條。 │
├──┼──────────────────────┼─────────┤
│ 8 │辦理招商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其背│ │
│ │景資料。 │ │
├──┼──────────────────────┼─────────┤
│ 9 │本案 5家申請人提出之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 │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設法第43條所列之文│
│ │資意願書、投資計畫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 │件。 │
├──┼──────────────────────┼─────────┤
│ 10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
│ │審結果、各出席委員綜合評審結果。 │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
│ │ │辦法(下稱甄審辦法│
│ │ │)第26條。 │
├──┼──────────────────────┼─────────┤
│ 11 │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初審│甄審辦法第13、14條│
│ │意見。 │。 │
├──┼──────────────────────┼─────────┤
│ 12 │甄審委員會綜合評審時若有協商,協商紀錄及出席│甄審辦法第20、21、│
│ │人員名單。 │22條。 │
├──┼──────────────────────┼─────────┤
│ 13 │甄審委員會出席委員綜合評審內容 │甄審辦法第26條第 5│
│ │ │項。 │
├──┼──────────────────────┼─────────┤
│ 14 │工作小組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之相關公文。 │甄審辦法第25條第 1│
│ │ │項。 │
├──┼──────────────────────┼─────────┤
│ 15 │甄審委員會對外行文之相關文件。 │甄審辦法第28條。 │
├──┼──────────────────────┼─────────┤
│ 16 │○○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協議書。 │細則第43條第1項。 │
├──┼──────────────────────┼─────────┤
│ 17 │99年 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與○○簽訂之投資契約│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 │。 │條第1款。 │
├──┼──────────────────────┼─────────┤
│ 18 │○○交付臺北市政府之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細則第23條 │
│ │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 │
│ │及其他相關文件。 │ │
├──┼──────────────────────┼─────────┤
│ 19 │104年 2月6日,○○董事長出席臺北市政府專案小│報載○○○出席臺北│
│ │組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 │市政府專案小組會議│
│ │ │。 │
├──┼──────────────────────┼─────────┤
│ 20 │因本案工程進度落後,臺北市政府要求○○改善之│促參法第52條、細則│
│ │公文及雙方往返之文件。 │第49、51條。空橋工│
│ │ │程落後,○○○市長│
│ │ │不滿,要求財政局向│
│ │ │○○轉達。 │
├──┼──────────────────────┼─────────┤
│ 21 │廉政透明委員會本案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 │ │
├──┼──────────────────────┼─────────┤
│ 22 │臺北市政府就本案相關事項所作成及承受之公文。│ │
├──┼──────────────────────┼─────────┤
│ 23 │臺北市政府及財政局就本案相關事項與○○間往返│ │
│ │之文件。 │ │
├──┼──────────────────────┼─────────┤
│ 24 │招標至締約過程間所有相關之錄影、錄音檔案。 │104年1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報│
│ │ │紙頭版之聲明提及。│
├──┼──────────────────────┼─────────┤
│ 25 │臺北市政府員工、市政顧問及所屬法人(公司)與│ │
│ │○○集團間相互投資及互有利益關係之資料。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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