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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4395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廠更新擴建
      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塊石材料訂購」
      合約,合約總價(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 8億397萬9,500元,並依印花稅法第
      7條第5款規定,按買賣動產契據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計12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合約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按承攬契據稅率千分之
      一貼用印花稅票,核定訴願人應補繳印花稅 80萬3,979元,並加計利息3萬7,822元,合
      計84萬1,801元,訴願人並於104年7月7日完納。嗣訴願人以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為由
      ,於 104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439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4395200號函業經訴願人之受雇人○
      ○○於104年8月21日至大安分處簽收領取,有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七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限末日原
      為104年9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4年9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4年9
      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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