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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346
0B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棟地上13層、地下 2層共63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92年10月9日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
稱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
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在案。嗣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房地總價在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以上,且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 8項特徵,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自103年7月1日起
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房屋之房
屋現值。嗣104年房屋稅開徵,乃對系爭房屋掣單課徵104年度房屋稅9萬8,225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73460B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
04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系爭房屋於 102年10月28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審認系爭房屋 103年及
104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銀行,爰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4473
86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3年及 104年房屋稅核定,並退
還訴願人已繳納之房屋稅額(加計利息)。嗣復以 104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
2813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 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73460B 號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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