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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9. 府訴一字第104091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83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報設立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
      內湖分處查得案外人○○○已於100年5月10日申報並獲准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迄今
      ,系爭房屋不得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
      460836 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相關事證尚待釐清,乃以 104年11月12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104612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8月10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10460836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無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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