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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316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1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有案外人○○○(下稱○君
    )及其子設立戶籍,乃以 104年9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31621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有
    無租賃情事。經訴願人於104年10月5日檢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表示,○君及其
    子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其亦以○君及其子涉嫌侵
    占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
    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0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316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相關
      法規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定義1.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2.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僅在闡述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且觀該原則第 3點規定可知,只需辦竣戶籍登記即可,無
      需實際居住。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9月10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另有案外人○
      君及其子設立戶籍。雖經訴願人表示○君及其子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否准其請。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該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有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2點規定自明。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判定,係以
      辦竣戶籍登記為法定要件,故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
      ,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 9條係以
      「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
      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已有案外人○君及其子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訴願人
      現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惟關於得適用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應以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據。查本件訴願人業於104年9月10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在案,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已符合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為由,否准其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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