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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一字第105090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43989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 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同區○○街○○巷○○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日取得地上權。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8年12月 6日核發之68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載明坐落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嗣先後分割增加同小段○○、○○、○○、○○及○○等地號。其
中○○、○○、○○、○○及○○地號等 5筆土地原經核定由訴願人依使用面積比例,
代繳地價稅。
二、嗣經訴願人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查悉其僅於部分土地有地上權,乃於 104年 7月20
日及 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請更正 103年代繳之地價
稅額。經大同分處於104年8月25日派員會同本市○○地政事務所、訴願人及其他土地使
用人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訴願人於○○、○○、○○地號等 3筆土地設有地上權,另
○○、○○等地號土地訴願人並未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係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土地,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4年9
月1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43978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土地使用人,自104年起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應依使用面積比例代繳地價稅;訴願人應代繳使用○○、○○、○○等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之地價稅。嗣因○○地號土地已辦竣地上權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復以 1
04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4398587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4年起免予代繳○○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即訴願人仍應代繳○○、○○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價稅)。
三、嗣訴願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人,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於 104年10月
14日向大同分處申請自次年起按地政資料所載之地租新臺幣(下同) 300元繳交年租金
,用以免除代繳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439894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
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始知悉僅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而非所有權
,訴願人僅係代繳地價稅,並非納稅義務人。又依手抄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租
為 300元,故訴願人決定自次年起,逐年向地方法院提存地租,訴願人僅應繳納土地租
金。爾後市府完成系爭土地標售,應將訴願人歷年已代繳之地價稅扣除應繳之地租,發
還訴願人。
三、查本件經大同分處於104年8月25日派員會同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訴願人及其他土地使
用人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訴願人於○○、○○、○○地號等 3筆土地設有地上權,另
○○、○○等地號土地訴願人並未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係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土地,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訴願
人應代繳○○、○○、○○等地號土地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嗣因○○地號土地已塗銷地
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復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起免予代繳○○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即訴願人仍應代繳○○、○○地號等 2筆土地之地價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訴願人104年7月20日及8月10日申請書、臺北市○○地政事務
所104年9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14119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7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10439785000號、10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4398587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係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土地,爰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代繳767、767-5等地號土地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否准其免代繳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取得使用土地之地上權,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僅繳納地租云云
。按土地有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者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係民間信仰奉祀之神祇名義,不具得為法律權利義務
主體之當事人能力。是系爭土地係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者。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坐
落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按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而否准其
免予代繳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如因地上權設定而繳納地租,係基於私法契約關
係所為,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指定其代繳土地使用部分地價稅之
公法法律關係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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