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45478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訴願人等 2人)共有之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街○○
號,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所占面積計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
等2人向財政局分期付款承購系爭土地,經該局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北市財管字第1
04300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土地價款全部繳清時,得申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自 104年起系爭土地應繳地價稅由訴
願人等2人代繳。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2月4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045505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4年起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
義務人。嗣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10月30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2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規定,乃以104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4547875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
04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
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歷經拆遷戶、撥配承租戶到目前向市府
申購各個階段,均為自用住宅使用。嗣向市府分期付款承購系爭土地,均按期繳款,在
未繳清全部價款之前,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同土地所有權納稅義務人,卻
無權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承擔不合理的課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財政局經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前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4年起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嗣
訴願人等 2人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訴願人等 2人僅為代繳義務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訴願人戶政連線全戶資料、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
、財政局 104年1月27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083200號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4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 10455055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
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當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等同土地所有權納稅義務人,卻
無法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此為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6條及第20條所明定。查本
件系爭土地,雖經訴願人向財政局分期付款承購,因未繳清全部價款,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臺北市。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但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20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公有土地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自用住宅
用地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