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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一字第10509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民國104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26
7800號、104年 9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488000號等2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104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267800號及104年9月2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488000號等2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3人公同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28、1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至○○樓,亦為其等 3人公同共
有,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審認訴願人配偶之父親○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於系爭房屋 2樓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
於3樓辦竣戶籍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房屋2樓及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以101年9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131364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4.67平方公尺、25.84平方公尺,准自101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松山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之父親○○○已於100年5月12日死亡,是自該日起,系爭房
屋2樓僅有訴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惟訴願人已另有1處土地(即訴願人
設籍之系爭房屋 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松山分處
乃以104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5日內擇定1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期未擇定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辦理。惟訴
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以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即
系爭房屋 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以104年7月20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4481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2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5.26平方公尺部
分,應自101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
至103年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2,942元。
三、嗣訴願人於 104年7月31日及8月26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就應退之遺產稅額抵繳差額地價稅
。經松山分處分別以104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267800號及104年9月21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1044848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稅額抵繳因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權
責,已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該局查明逕復。嗣訴願人對核定補徵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對前開松山分處104年8月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10448267800號、104年9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488000號等2函,及
原處分機關104年 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0號復查決定不服,於104年11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松山分處104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267800號、104年9月21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10448488000號等2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 2函文係松山分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448159600
號函及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01號函亦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對於原
處分機關104年7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448159600號函補徵差額地價稅處分,業已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
09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又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987
01號函僅係檢附該復查決定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另訴願書亦
記載對松山分處104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36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該函文
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地價稅之決定前,由松山分處通知訴願人擇定 1處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為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
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認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
31098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合併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
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
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
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101年至103年業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件乃稽徵程序上盲點,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以利稅務公平及不擾民;縱應補徵稅款,
松山分處亦應依訴願人之申請,以遺產稅退稅金額抵繳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2樓及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4.67及25.84平方公尺部分,
原經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100年5月1
2日起,系爭房屋2樓僅訴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有 1處(即訴
願人設籍之系爭房屋 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2樓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15.26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1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
至103年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101年至103年業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乃
稽徵程序上盲點,原處分機關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云云。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特別稅率繳納地價稅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1處為限;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超過1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以土地所
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適用之順序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次為配偶之戶籍所在地,再次為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觀諸土地稅法第 9條
、第17條第3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經查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於 1
00年5月12日死亡,是自該日起,系爭房屋2樓僅有訴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
記,惟訴願人已另有 1處土地(即訴願人設籍之系爭房屋 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擇定 1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惟訴願人並
未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以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即系
爭房屋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改核定系爭房屋2樓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 15.26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1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3年之差額地價稅,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松山分處依法通知訴願人擇定 1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
松山分處應以遺產稅退稅金額抵繳地價稅一節,得逕洽財政部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辦理
,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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