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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3067
    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共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主建物),原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71000號及第10480871100號等2函,
      通知訴願人等 2人拆除主建物之頂樓增建一、二層(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原處分
      機關依都發局上開2函,審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訴願人等2人所有,乃以 104年12月23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30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面積計 100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91萬元,並自 104年11月
      起併主建物按自住使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函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31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業與主建物房屋分別各自設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爰審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訴願人等2人,乃以105
      年 1月2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185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開104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3067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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