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43135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址)販賣其所進口之「○○」(酒精度2.5%,容量 250毫升,下稱系爭
酒品)疑似甲醇含量過高,經該局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 8月7日13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酒品陳列架上,隨機取樣價購系爭酒品 2瓶,送
交○○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研究所)檢驗甲醇含量。檢驗結果系爭酒品
甲醇含量為2,391mg/L,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啤酒類限量標準(1,000mg/L
)之規定。本府乃以 104年9月18日府財菸字第104312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進銷存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並於104年9月22日至系爭
地址扣留剩餘酒品192瓶。嗣訴願人以104年10月 8日陳述書請求將系爭酒品交由第三單
位再次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扣留之系爭酒品中,隨機取樣 2瓶送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系爭酒品甲醇含量為 1,569.7mg/L,仍不符上開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啤酒類限量標準規定。
二、嗣本府以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並以其名義行之,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輸入販賣之系爭酒品不符酒類衛生標準,屬菸酒管理法第 7條規定所稱之劣酒
,因係第 1次查獲,查獲酒品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3,248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1目、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
北市財菸字第 1043135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沒入系爭酒品計 192瓶,
命立即停止銷售,及於各銷售場所公告停止飲用、回收,並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5日內
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
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
、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
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
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4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
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
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 1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
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千萬元為限。」第57條第 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除
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
保管外,予以扣留。主管機關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
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列或倉
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係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註明。
」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啤
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
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菸酒製
造、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回收。」第 3條規定
:「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
計畫書......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涉嫌之私菸、私酒、
劣菸、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留),並將檢驗之樣品於五工作日內,指派當地衛生
機關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檢驗時,
應於五工作日內,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第
35點規定:「稽查人員查獲涉嫌違法情事,為採集證物而扣押(留)、封存或取樣檢驗
菸酒,應當場作成『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數份,由受檢業者負責人
或關係人簽名,其中一份(收執聯)交由其保留。其有拒不簽章者,稽查人員應於紀錄
表內加註受檢業者或關係人拒絕簽名字樣,由會同稽查之其他人員簽名或蓋章證實。前
項處理紀錄表應詳載:稽查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
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菸酒品名、規格、單位及數
量等情形。若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
且已為必要之處置者,應加註其處理情形。」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
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
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
,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
臺幣三百萬元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
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
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
依現值認定。」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
┌──┬─────┬─────┬─────┬────┬────┬────┐
│項次│違規行為態│原違反(處│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違規次數│查獲物現│
│ │樣 │分)法條 │ │反(處分│之核計 │值之計算│
│ │ │ │ │)法條 │ │ │
├──┼─────┼─────┼─────┼────┼────┼────┤
│十八│產製劣酒e │四十七 │異條,品同│四十七 │一次 │e* │
│ │販賣劣酒e │四十八 │,併主 │ │ │ │
├──┴─────┴─────┴─────┴────┴────┴────┤
│備註: │
│…… │
│二、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產製」指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產製行為及│
│ 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產製或輸入行為;「販賣」指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
│ 條規定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行為;…│
│ …e,f 為劣酒之品名……「同條」指行為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異條」指行│
│ 為違反不同法條規定;「品同」指查獲物之品名相同;「品異」指查獲物之│
│ 品名相異;「分處」指分別裁處;「併處」指合併裁處;「從重」指按法定│
│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併主」指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裁│
│ 處;「* 」係提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查獲│
│ 物查獲時現值裁處罰鍰,最高依序以新臺幣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
│ 、二千萬元為限。 │
│…… │
└───────────────────────────────────┘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 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
4397號公告:「主旨:公告修訂『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如附
件......。」
附件
「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Method of Test for Alcoh olic Beverages-
Test of Methanol(GC)1.適用範圍:本檢驗方法適用於酒類中甲醇之檢驗。2.檢驗方
法:氣相層析法(Gas Chromatography,GC)......。」
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部認可菸酒之衛
生檢驗室,並自中華民國 104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
驗實驗室,如下:一、本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
本部規定之檢驗方法辦理所認證之實驗室。」
財政部國庫署93年 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50號令釋:「主旨:公告本部認可酒及
菸之衛生檢驗室。......本部認可酒及菸之衛生檢驗實驗室為:一、本部指定之檢驗機
關(構)。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辦理檢驗認
可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完全依據酒類衛生標準,進口時皆有向供應廠商要求提供檢
驗數據,並且廠商也提供SGS第3方機構檢驗證明,甲醇含量完全符合政府規定。且供應
廠商亦聲明,系爭酒品甲醇含量在臺灣酒類衛生標準值之下,供應商表示此類水果酒商
品應採用GC方式檢驗(氣相色譜法Gas Chromatography),因水果成分及衍生物會導致
檢驗結果失真。原處分機關只用單一檢驗方法做為處罰之依據,顯有偏頗。且未考慮比
例原則,亦屬失當。訴願人依法報關進口並已提供第 3方檢驗證明,已善盡查證之義務
。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賣之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送交○○研究所及○○公司檢驗
結果,甲醇含量分別為 2,391mg/L及1,569.7mg/L,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 2條第4款啤酒
類限量標準(1,000mg/L)規定。有○○研究所104年9月3日酒類分析實驗室編號104470
號化驗報告書、○○公司104年11月13日食品實驗室編號FC/2015/B0295號測試報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 7條規定所稱之劣酒而裁處訴願人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廠商已提供SGS第3方機構檢驗證明,系爭酒品甲醇含量完全符合政府規定
;系爭酒品應採用GC方式檢驗(氣相色譜法Gas Chromatography,GC)云云。按啤酒類
甲醇之含量,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應在 1,000毫克以下,超過該標準為劣酒;主管
機關查獲劣酒時,應命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飲用,並予回收、銷毀;經主管機
關第 1次查獲,查獲現值未達30萬元者,處30萬元罰鍰;命業者立即公告停止飲用,並
予回收、銷毀;查獲之劣酒沒收或沒入之;業者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訂定回收銷毀
程序之計畫書,提報主管機關。觀諸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第 3
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
願人進口販賣系爭酒品之甲醇含量,分別送經○○研究所及○○公司檢驗。經查○○研
究所及○○公司均為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取得認證編號分別為
xxxx及xxxx,且其等檢驗酒類中甲醇方法係依前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 092921
4397號公告修訂之「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 Gas Chromatography,GC)
為之。有該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結果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該 2家經認證之檢驗
機構就系爭酒品檢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肯認。系爭酒品既經該 2檢驗機構採用前衛生
署公告之「氣相層析法」檢驗,亦為訴願人主張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系爭酒品甲醇含
量過高,不符酒類衛生標準規定,係屬劣酒,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訴願人所提供供應商之
檢驗文件記載送驗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尚難認該檢驗報告所檢驗酒品與訴願人進口之
系爭酒品係同一批貨物。本件訴願人既為酒類進口及販賣業者,基於民眾健康與消費者
權益,應提供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產品,惟其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致進口甲醇含量超
過標準之劣酒,已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查獲,查獲現值未達30萬元,
核計違規次數 1次,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沒入系爭酒品計 192瓶,命立即
停止銷售,及於各銷售場所公告停止飲用、回收,並命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5日內訂定回
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亦無訴願人所稱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