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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一字第10509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193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65,持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3日向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經文山分處會同本府地政局於 104年11月20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供停車使用,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1月30日北巿稽文山乙字第 10451933800號函復知
    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做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未劃停車格,未供人停車使用與出租收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文山分處核定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3日向文山分處申請免徵
      地價稅,經文山分處會同本府地政局於 104年11月20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供停車
      使用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不
      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地籍套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未劃停車格,未供人停車使用與出租收費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巿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供作使用,仍按土地之客觀狀況以論,不問所有權人之
      主觀同意與否,縱使系爭土地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占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
      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經查依文山分處及本府地政局派員於 104年11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停
      放車輛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既供停車使用,尚難謂未作任何使用,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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