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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上 3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44829
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
04年8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4482907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83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 1/1),及訴願人○○○、○○○、○○○、○○○等 4人(下稱訴願
人等 4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 308/840、 294/840、238/1680、238/1680)(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104年4月27日向松山分處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
稅。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75年8月19日核發之7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另經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稱建管處)104年5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9036600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經75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73建(松山)(中崙)字第xxxx號建照執照)標示
「計入基地面積,未計入空地比」。另經松山分處於104年5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4年5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0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系爭
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嗣訴願人等4人於104年7月 16日再次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或無償捐給政府。經松山分處依建管處104年8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82962200號函查
復內容,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範圍,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4482907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否
准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另有關系爭土地無償捐給政府一節,建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願人等 4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12月24日、105年1月4日及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等4人於104年7月16日申請書載明聯絡人○○○及其
地址,復經本府法務局人員分別電詢訴願人○○○、○○○及○○○,經其等表示,是
以○○○為送達代收人,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摘要附卷可稽。是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 年8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448290700號函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
○住居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申請書及訴
願書所載聯絡人○○○地址),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單聯式)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業已合法送達。而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等 4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4年8月13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等 4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11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等 4人遲至 104年12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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