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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一字第10509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5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樓至○○樓、○○樓
      、地下○○樓至地下○○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
      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987萬1,896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 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403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中○○樓至○○樓、○○樓至○
      ○樓、○○樓、地下○○樓、地下○○樓等空置不為使用部分,原核定按非住家之營業
      用稅率3%課徵 104年房屋稅,應依財政部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意
      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重為104年11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4328058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4年8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
      30740300號復查決定。二、關於系爭房屋其中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
      ○○樓、○○樓至○○樓、○○樓、地下○○樓及地下○○樓空置部分面積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 2%課徵104(年)房屋稅;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
      11月27日送達,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12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61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1054756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後之104年房屋稅計4,508萬4,438元。其間,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5800號復查決定,於 104年1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2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
      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
      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
      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
      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
      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
      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
      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
      用執照有 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
      ,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
      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
      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層及第○○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
      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
      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
      (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
      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
      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
      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
      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
      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 7575088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
      (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本部66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
      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
      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
      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
      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
      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
      8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881938502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
      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
      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
      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
      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
      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
      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
      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
      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地下○○樓部分面積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地下室○○層、地下室○○
       層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雖與地上購物中心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但部分面積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依財政部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
       令釋,應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更正 104年房屋稅,未說明更正後課徵之稅額為何,未說明詳細
       核算方式,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從第 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
       為第 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
       非百貨公司。再按系爭房屋中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非
       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該部分與其營業所有明確界線可以劃
       分,雖在同一房屋內,惟係一單獨區域可與營業所明白劃分,自與其營業處所無直接
       關連,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
       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財政部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以房屋供
       公共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
       與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課徵本件房屋稅之依據,實有未合。
    (五)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
       第 5點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原處分機關未
       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系爭房屋現值,除具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
       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松山分處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房屋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
      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 104年房屋
      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 104年房屋
      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共設施之房屋稅不應依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系爭房屋
      地下 2層部分面積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4層
      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雖與地上購物中心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但
      部分面積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等節。按房屋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其
      房屋稅係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
      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有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14日臺
      財稅第26271號函釋在案。本件依90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地下○○層
      房屋用途為文化休閒設施、電影院、國際購物中心等,並未作停車場使用,訴願人主張
      部分面積供停車場使用,自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免房
      屋稅。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係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主張,且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訴願人上開申請另案辦理中。又系爭房屋地下○○層及地下○○層部分面積雖供作
      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惟該空間與地上購物中心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縱
      未另外收費,依財政部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意旨,仍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再查無償提供員工停車場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依財政部 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 31250號函釋意旨,核定免徵房屋稅。另松山分處於104年7月16日派員
      現場勘查,地下○○層房屋並無空置不為使用情事,地下○○層房屋部分面積放置大型
      冷凍冰櫃,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
      第 10400082100號函釋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更正系爭房屋○○樓至○○樓、○○樓至
      ○○樓、○○樓、地下○○樓及地下○○樓空置部分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
      104年房屋稅,另以105年1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756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後
      104 年房屋稅額為4,508萬4,438元,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乙節。按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點、行為時第2點等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又依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
      歸類,係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查系爭房屋之9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地下○○層及○○層為停車空間
      、機房,地下○○層至○○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 1層為
      文化休閒設施,第○○層至第○○層及第○○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層為國際購物
      中心及文化休閒設施,第○○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層為文化休閒設施,
      均非訴願人主張之店舖等。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
      ,分別核定用途及計算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
      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
      用情形。經查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14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樓、○○樓及○○
      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並經該
      分處以94年9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樓之育
      嬰室面積95.9平方公尺,准自94年 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仍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
      意旨,審認系爭房屋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與其營利事業之經營,具
      有不可分離關係,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
      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
      折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再按前揭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及第5點規
      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
      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
      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
      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審核外,松山分處亦分別於103年5月14日
      及104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按營業用及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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