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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63135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45.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其
    餘0.3平方公尺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3.9平方公尺部分免稅。嗣經本府
    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即違法經營旅館業,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20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觀傳局並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04
    31208701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起供日
    租套房使用,使用情形由自住使用變更為營業使用,乃以105年1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
    6313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45.8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
      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
      為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
      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
      後稅率。」
      財政部98年10月22日臺財稅字第 09800391570號函釋:「主旨:甲設立『乙企業社』,
      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
      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
      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甚少使用系爭房屋,前受親朋好友之
      幫助,故應其等之請求,免費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借住,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系爭房屋
      訴願人並無營業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45.8平方公尺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經觀傳局查得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起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情事,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 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爰
      審認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起使用情形已由自住使用變更為營業使用,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45.8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應親友之請求,免費提供借住,並無營業云云。按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自住用房屋之房屋稅率為1.2%,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用之房屋稅率為3%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又房屋係
      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者,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財政部98年10月
      22日臺財稅字第0980039157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 45.8平方公尺部
      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觀傳局查得系爭房屋自104年6
      月有經營日租套房情事,並開立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
      業。又該裁處書理由一、二、記載,觀傳局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遇有旅客入住,另訴
      願人於○○訂房網站刊登日租套房之資訊,且經觀傳局於該網站上確認訂房成功等,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自104年6月由自住使用變更為營業使用
      ,核定系爭房屋45.8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係免費提供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並未營業使用等節,惟並未舉證以供查核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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