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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一字第10509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755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
,持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100年9月2日起供○○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營業使用,該分處乃以101年3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0717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公司遷址營業,訴願人於105
年 1月18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5年1
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已無營業使用情形。復依地政登記資料記載,上開○○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本市松山區○○路○○號○○至○○樓房屋,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樓,
其餘 1、2、4樓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
○○地號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顯不相當,乃依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以105年 1月2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7550600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60平方公尺 ×1/4=15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面積1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
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供○○
公司營業使用後,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公司已遷出,訴願人重新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卻僅核准15平方公尺,不合情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松山分處查得自 100年9月2日起供○○公司營業使用,該分
處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公司於 104年12月
間遷出系爭房屋,訴願人乃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松山分
處查認訴願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無營業使用情形。另上開○○地號土地上
建物為本市松山區○○路○○號○○至○○樓房屋,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樓,其
餘 1、2、4樓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有地籍資料查詢、運用房
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松山分處101年3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071700號函、
現場採證照片 8幀及訴願人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遷出,系爭土地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尚須以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復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
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查上開○○地號土地上建
物為本市松山區○○路○○號○○至○○樓等 4戶房屋,訴願人僅有其中○○樓房屋即
系爭房屋,其餘 1、2、4樓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惟訴願人所
有○○地號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顯不相當,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認定原則規定,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定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5平方公尺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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