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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1043011
    4000號、105年1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753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 85年7月26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結婚,
    98年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其間,○君於90年3月5日立約將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及
    ○○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1,888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102/10000,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訴願人,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君於91年10月27日死亡。
    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6日檢具前開贈與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
    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原因為贈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贈與人○君已於91年10月27
    日死亡,依財政部88年6月14日臺財稅第88192113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一方申報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不符土地稅法第49條共同申報之規定,爰以104年12月23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104
    30114000號函復訴願人註銷該申報案。該函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復於 105年1月12
    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1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7539400號函復知訴願人,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8
    條之2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3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 10430114000號
    函,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
    分機關 105年1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75394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
      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 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
      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
      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
      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財政部88年6月14日臺財稅第881921138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稽徵機關於受
      理移轉現值申報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前死亡,其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應無法會
      同買受人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共同申報,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宜由稽徵機關
      逕行註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既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可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
      訴願人縱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可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登記。原處分機關誤引上開財
      政部函釋,以偏概全,致作成違法不當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於90年3月5日立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君
      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訴願人一方於 104年12月16日檢具前開贈與契約書,申報系爭土
      地之移轉現值,申報原因為贈與,復於105年1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贈與人○君既已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訴願人一方申報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不符土地稅法第49條共同申報之規定,亦無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得由訴願人
      一方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
      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4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復書、○君與訴願
      人於90年 3月5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籍主檔、地價稅維護數字主檔、訴願人105
      年1月12日申報更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88年6月14日臺財稅第88
      1921138 號函釋意旨,審認不符土地稅法第49條共同申報之規定,逕行註銷訴願人系爭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否准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土地稅法第49條但書單獨申報之規定,自可單方申報移轉現值及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所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又
      土地所有權移轉,稽徵機關於受理移轉現值申報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前死亡,
      其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應無法會同買受人依土地稅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共同申報,該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宜由稽徵機關逕行註銷。此揆諸土地稅法第4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及財政部86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881921138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君於90年
      3月5日立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君於91年10月27
      日死亡,訴願人一方於 104年12月16日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原因為贈與,自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共同申報之規定,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事。又配偶相互間贈與之土地雖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仍應
      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再同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
      願人一方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共同申報之規定,自亦
      無同法第28條之 2由一方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訴願人系
      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否准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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