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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1300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原共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8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3/7、1639/9373、
      3717/9373,持分面積分別為1,108.94、452.47、1,026.12 平方公尺)。○君於民國(
      下同) 101年7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土地
      。嗣其等 3人於102年4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和解內容分割共有土地。訴願人
      取得宗地面積1,108.94平方公尺(即分割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君取得
      宗地面積452.47平方公尺(即分割後○○地號土地),○君取得宗地面積1,026.12平方
      公尺(即分割後○○地號土地)。又依本府地政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350
      9000號函復,上開3筆土地以101年7月6日○君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2,462元及1萬5,523元,核算訴願人、○君及○君分割
      取得之土地現值分別為2,550萬 5,620元(2萬3,000元×1108.94平方公尺)、1,016萬3
      ,381 元(2萬2,462元×452.47平方公尺)及1,592萬8,461元(1萬5,523元×1026.12平
      方公尺)。與分割前各應有部分土地現值相較,訴願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339萬2
      ,422元,○君部分價值增加114萬844元,○君部分價值減少453萬3,266元。
    二、嗣○君及○君於 102年12月26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
      分處)申報上開3筆土地移轉現值,○君復於103年1月6日以申請書說明其土地價值減少
      未獲金錢補償視為贈與,訴願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由○君代為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土地稅法第 5條、第5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71年3月18日臺財稅第31861號、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78041
      9512號函釋意旨,以○君起訴日即101年7月6日改算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
      值,就訴願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核課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99萬7,464
      元,代繳人為○君。上開 3筆土地嗣於103年1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2852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君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是否受
      有補償仍有未明為由,以104年 8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1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乃分別函請○君、○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等陳述意見意旨及檢附之文件資料,審認本案○君就其價值減少部
      分確未獲補償,乃以104年10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457333600號函核定納稅義務人
      仍為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 99萬7,46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130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
      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為繳納。」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
      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
      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
      其移轉現值。 ......。」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
      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5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
      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
      繳納。」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
      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
      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 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
      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
      近 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財政部71年3月18日臺財稅第31861號函釋:「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
      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
      有 1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
      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
      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77年2月22日臺財稅第770011132號函釋:「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
      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
      地權條例第50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第 100
      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
      78年12月9日臺財稅第780419512號函釋:「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割移轉,其申報移轉
      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申報移轉現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將稅單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無納稅義務,○君
      繳納稅款不生代為繳納之效力。分割前○○地號土地原為○君與訴願人共有,嗣○君於
      分割前即將部分持分出售與案外人○○○(約定移轉登記予○君),更將○○大道○○
      段○○號前之道路地及 A2道路地使用通行權以100萬元一併出售,而未讓訴願人知悉。
      和解筆錄形式上雖未記載對價,然實際上訴願人已付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代價,縱
      訴願人與○君分割後之土地有價值上落差,惟訴願人所受之損害已弭平土地價值之落差
      ,故訴願人與○君、○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實質上為有償移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4年8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1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土地分割未獲補償,以103年1月8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10200
      347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代繳人為○君。惟○君就其價值減
      少部分是否未獲補償乙節,僅○君於申請書上陳明其未獲補償,此外並無訴願人之陳述
      意見或其他事證資料可憑,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上否認○君未獲補償。是本件○君就其價
      值減少部分是否受有補償猶有未明......。」士林分處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分別函請張
      君、訴願人及○君陳述意見以釐清事實,亦函請士林地院查明:
      (一)○君以 104年9月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土地價值減少部分迄今未獲補償。
      (二)訴願人以104年9月14日表示意見書陳述略以,和解筆錄形式上雖未記載對價,然
         實際上已付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代價,實質上應為有償。
      (三)○君於104年9月30日電洽士林分處表示,因不知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現值會有差
         異致生土地增值稅,故和解時並未約定土地價值增加者應給予價值減少者補償。
      (四)士林地院則回復略以,和解內容已詳載於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未記載補償事項)
         。
      有士林地院102年4月23日和解筆錄及104年 9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263300號函
      、士林分處104年8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098200號及第10457098202號、104年9
      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263300號函及10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君104年 9
      月1日陳述意見書、訴願人104年 9月14日表示意見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查復結果,審認無明確證據證明○君就其分割
      後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獲補償,本件係屬無償移轉,乃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 99萬7,464元(已由○君於103年1月24日
      代為繳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稅單送達訴願人,○君之代繳不生效力,又和解筆錄形式
      上雖未記載對價,然實際上訴願人已付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代價,所受之損害已弭
      平土地價值之落差,訴願人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增加部分,實質上為有償移轉云云。按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
      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
      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規定及財政部71年3月18日臺財稅第3186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共有土地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君則價值減少,依○君、訴願人及○君
      陳述意見及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函復內容所載,無明確證據足資認定○君就其分割後土
      地價值減少部分已獲補償。另訴願人主張○君於分割前即將土地部分持分及其上建物出
      售與案外人○○○,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889號民
      事判決,審認訴願人未因共有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判決訴願人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按土地稅法第5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2月22日臺財稅第770011132號函釋意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部分共
      有人即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增加部分係無償取得,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核課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同意由○君代為繳納,並無違誤。又縱原處分
      機關未將繳款書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已就該核定稅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並經原
      處分機關實體審理作成復查決定在案,並未影響其權益。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
      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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