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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586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立約購買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下稱新購土地,宗地面積2萬3,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1555;地上建物門牌
      為本市萬華區○○路○○樓○○樓之○○,權利範圍全),於104年8月19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4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等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4,991、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59/26000,持
      分面積各為11.33、2平方公尺,下稱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萬華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2萬 1,382元,訴
      願人於104年11月12日繳納完畢,並於104年11月20日辦竣出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23日向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4年7月11日簽
      立新購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約定總價款 500萬元,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
      「買方(即訴願人)第1期所應支付款項220萬元正視同賣方(即訴願人母親○○○)對
      買方104年度之贈與」,審認訴願人僅支付280萬元,計算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為169萬9,5
      36元,未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246萬2,679元,訴願人並無不
      足支付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乃以 105年3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586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5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主張其與其母親於訂定新購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前,業已給付 200餘萬元予其母親,遂於訂約時,雙方同意以 220萬元價金扣抵之,
      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12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原處分
      機關遂審認訴願人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 5
      月 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645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處分,並准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22萬1,382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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